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成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甲剪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24日上午7時1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李一峯 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指甲剪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得手,旋即離去;迨李一峯盤點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㈡林坤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
10月22日上午4時1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弟弟情趣用品店」外,徒手竊取店長 陳冠智 所有、穿著於假模特兒上之女用睡衣1件(價值500元)得手,即逕行離去;嗣其因在路上徘徊為警盤查,員警見其所用手推車內置有上開女用睡衣而發覺可疑,乃循線查知上情。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坤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前揭「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
㈢前揭「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冠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尚值壯年,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再違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指甲剪1個係被告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中竊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至被告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中竊得之女用睡衣因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陳冠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查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