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被告 廖德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母親與原告為舊識友人,被告因而得以接觸原告噓寒問暖,嗣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4日以投資「雅格瑞對沖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名義向原告招募投資,被告並一再聲稱每月保證獲利10%、一定賺、1萬美元1個月可以拿息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致原告誤信被告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始向子女調借資金,分別以原告、訴外人 吳國豪 、 吳佳芸 、 吳國廉 及 洪郁菁 之名義開立帳戶,並透過渠等之帳戶,自107年3月起陸續匯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508,000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投資,又因原告不諳網路操作,被告並另向原告收取每月1,000元之代操作費用。詎料,被告僅於投資初期之107年5月、6月陸續給付原告所謂之配息共計439,758元,惟用意無非係為誘使原告深陷錯誤後投資更多金錢予被告,俾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然被告保證獲利10%之推銷手法,乃詐術行為之施用,實則被告誘使原告投資之系爭基金,竟為「雅格瑞科技集團」所操作之不法吸金網頁,東窗事發後,原告亦因而蒙受巨大財物損失。從而,被告故意以保證獲利10%之詐術行為,致原告誤信投資而受有損害,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應知投資對沖基金有一定風險,並從中向「雅格瑞投資集團」收取高額獎金、每月代操作費用,卻疏未注意系爭基金之投資風險,即向原告招攬並貿然宣稱投資系爭基金可保證每月獲利10%,以誘使原告信賴而投資,且藉此獲利匪淺,亦難謂無過失,即原告係因被告之保證獲利推銷行為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系爭基金之保證獲利推銷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應有過失,自應就其推銷系爭基金致原告所受損害,對原告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係因其子吳國豪曾參加系爭基金之說明會,始決定投資系爭基金,原告交付款項伊都交給「雅格瑞科技集團」的顧問,伊並沒有詐騙原告。至於伊雖然有跟原告提到系爭基金是保證獲利,但這也伊看了官方網站有提到無風險獲利、穩賺不賠等語,才向原告轉述此情。且公司倒了之後,伊投資系爭基金所收到的點數也都沒有換到現金,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因被告介紹,於107年5月、6月間共計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2,508,000元之現金予被告,並借用吳國豪、吳佳芸、吳國廉及洪郁菁之名義,由被告協助其在「雅格瑞科技集團」開立帳戶,投資系爭基金,嗣被告並曾交付共計439,758元之獲利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25至45頁),是上情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且疏未注意投資之風險,使其受有損失2,068,242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既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詐欺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其係經由訴外人 魯家寧 介紹才得悉「雅格瑞科技集團」,然其投資系爭基金亦受有虧損等情,業舉魯家寧於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43號案件偵查時之證述為證,觀以魯家寧於108年5月14日經宜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有介紹朋友就是被告廖德書投資?)我們本來一起投資股票,前年12月他問我有沒有可以投資的,我跟他說最近有朋友介紹雅格瑞投資,廖就說想瞭解,我們就一起去找 黃明潭 ,黃明潭就找上面的人來說明,就是介紹公司之類的,說這個投資有5000美金或10000美金為投資單位,就是投資運動賽事對沖獲利,在網站下注就是5000或10000美金,說這樣就可以獲利。」、「(問:被告廖德書投資多少錢?)我只知道他跟我借款33萬元。」、「(問:你跟被告的投資款交給誰?)我交給顧問。但已經沒有顧問聯絡方式,因為他們都是馬來西亞新加坡人。」、「(問:為何被告和告訴人拿不到獲利了?)顧問人也不見了,聯絡不上,我認為本案被告沒有詐欺告訴人,我們也是被騙。」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43號卷宗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並證稱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為實在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43號卷宗第2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確曾投資系爭基金,且亦有交付投資款項予該集團之人員,是其上開所辯,應非子虛;衡諸常情,若被告知悉「雅格瑞科技集團」為詐騙集團,且有意與該集團共謀詐欺原告之財物,豈有將自身資產投入其中並共同承擔風險,而同受其害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顯悖於常理,而難認屬實。又參諸原告取得「雅格瑞科技集團」之帳戶後,被告確曾交付439,758元之獲利予原告,顯見原告依被告所告知之方式投資系爭基金確實有獲得紅利,堪認被告所稱之投資應確有其事;則原告徒以事後受有損害,無從取回其所投資之款項,遽謂被告於其投資之初即屬施用詐術云云,自難憑採。
(三)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曾向其陳稱該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但以被告本身亦投資系爭基金,且金額並非僅有些微之情而言,被告主觀上係誤認系爭基金確能保證獲利或故意訛稱保證獲利,要非無疑,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從而,原告上開指訴縱為屬實,亦難認被告初始係故意傳達不實訊息,是原告上述指稱被告有詐欺行為之情節,亦難認可採。況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43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17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足證被告有詐欺事實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行為難認可採。
(四)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投資系爭基金有一定風險,卻仍向原告保證獲利,亦屬有過失云云。然綜觀卷內事證,未見有絲毫證據可認被告因原告投資系爭基金而獲有任何利益,可知被告所為不過是一般親友間介紹投資機會而已,本院審酌當前社會投資風氣盛行,親友間分享投資機會尚屬常事,然投資有賺有賠,並無法苛求介紹投資機會者保證穩賺不賠,原告身為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其徒以投資款項無法取回,即請求依卷內證據顯示同為投資受害者之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五)基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昕儒附表┌─┬───────┬─────┬─────────┐│編│日期│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107年5月3日│20萬元│以原告名義匯款│├─┼───────┼─────┼─────────┤│2│107年6月4日│33萬元│同上│├─┼───────┼─────┼─────────┤│3│107年6月19日│33萬元│同上│├─┼───────┼─────┼─────────┤│4│107年3月26日│3萬元│以吳國豪名義匯款│├─┼───────┼─────┼─────────┤│5│107年3月27日│10萬元│同上│├─┼───────┼─────┼─────────┤│6│107年3月28日│10萬元│同上│├─┼───────┼─────┼─────────┤│7│107年3月29日│10萬元│同上│├─┼───────┼─────┼─────────┤│8│107年4月29日│33,000元│同上│├─┼───────┼─────┼─────────┤│9│107年5月4日│10萬元│同上│├─┼───────┼─────┼─────────┤│10│107年6月11日│6萬元│同上│├─┼───────┼─────┼─────────┤│11│107年6月12日│5萬元│同上│├─┼───────┼─────┼─────────┤│12│107年5月3日│3萬元│同上│├─┼───────┼─────┼─────────┤│13│107年4月29日│33,000元│以吳佳芸名義匯款│├─┼───────┼─────┼─────────┤│14│107年5月14日│33萬元│同上│├─┼───────┼─────┼─────────┤│15│107年6月3日│3萬元│同上│├─┼───────┼─────┼─────────┤│16│107年6月9日│3,000元│同上│├─┼───────┼─────┼─────────┤│17│107年6月12日│11萬元│同上│├─┼───────┼─────┼─────────┤│18│107年5月5日│33,000元│以吳國廉名義匯款│├─┼───────┼─────┼─────────┤│19│107年6月13日│11萬元│同上│├─┼───────┼─────┼─────────┤│20│107年5月19日│66,000元│以洪郁菁名義匯款│├─┼───────┼─────┼─────────┤│21│107年6月12日│33萬元│同上│├─┴───────┼─────┼─────────┤│合計│2,50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