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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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公路147.1公里處時,竟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車之際,見對向車道由 陳犍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近,隨即駛回原車道繼續行駛,陳犍原見狀後緊急剎車,致同車道後方由 張修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彥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乙○○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均因閃煞不及而接續發生追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乙○○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未留下可聯絡之電話、地址,也未留待警方到場或未獲得乙○○回應,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犍原、李彥伯、張修賢、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兩者之犯罪型態並不相同,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且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 王俐欣 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害人乙○○傷勢非重,如前所述,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衡酌上述情節,本院認本件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尚非良好,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數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