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全秋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一四號,聲請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四三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全秋旺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為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所明定。二、經查:原裁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依原裁定諭知之折算標準計算,上開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達六百八十日,顯已逾法定之一年勞役期限。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應以新台幣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該易服勞役之標準,始為適法。原裁定不察,就本件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一年之折算標準。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為比較標準。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序為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四十一萬三千九百十元。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3均為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4為二千元折算一日,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可查。換算各該判決之勞役期限,附表編號1部分,為十六日(16,774元÷1,000元=16.774日。未滿一日之零數,不算。以下同);附表編號2部分,為三十三日(33,180元÷1,000元=33.18日);附表編號3部分,為二百四十七日(247,928元÷1,000元=247.928日);附表編號4部分,為二百零六日(413,910元÷2,000元=206.955日)。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六十八萬元。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就上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六十八萬元,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附表編號3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所折算之勞役期限達六百八十日(680,000元÷1,000元=680日),已逾一年,故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原審未察,竟誤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就易刑處分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然違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之限制。揆諸首開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另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期、罰金之數額,仍同原裁定),以資救濟。至於非常上訴意旨另指,本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新台幣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云云。依上所述,即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v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全秋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6,774元,有期徒刑│金33,180元,有期徒刑│金247,928元,有期徒││宣告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算一日。│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06.16│100.06.21│100.01.20│├───────────┼──────────┼──────────┼──────────┤││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署101年度偵字第2111│署101年度偵字第2111│署100年度偵字第1934│││號│號│號、101年度偵字第131││機關年度案號│││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6、202號│├─────┬─────┼──────────┼──────────┼──────────┤│最│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50號│101年度訴字第450號│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12.19│101.12.19│102.05.30│├─────┼─────┼──────────┼──────────┼──────────┤││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50號│101年度訴字第450號│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決│102.01.22│102.01.22│102.06.2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69號│署102年度執字第269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55││備註│(編號1、2之罪曾定刑│(編號1、2之罪曾定刑│號│││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金4萬元)││└───────────┴──────────┴──────────┴──────────┘┌───────────┬──────────┬──────────┬──────────┐│編號│4│││├───────────┼──────────┼──────────┼──────────┤│罪名│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13,910元,罰金如││││宣告刑│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間某日~102.│││││01.21│││├───────────┼──────────┼──────────┼──────────┤││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署102年度偵字第497、│││││970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原訴字第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11.08│││├─────┼─────┼──────────┼──────────┼──────────┤││法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決│102.12.0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64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