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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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峋榕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06年度偵字第5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乙○○前因強制性交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乙○○於106年5月17日晚間飲酒後(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出外遊蕩,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1之七堵火車站附近,見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偵卷末存放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目錄」內之「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年輕漂亮,且獨自一人行走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後尾隨甲女,嗣於晚間11時30分許,甲女行至東新街3號長興國小旁時,乙○○見四下無人,乃從正面以雙手抓握甲女雙肩,並將甲女推往長興國小圍牆上壓制,使甲女無法掙脫,乙○○再以右手繼續壓制甲女肩膀,左手則隔著甲女衣服、抓握甲女之右胸乳房部位十餘秒,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甲女欲掙脫抗拒,而以手推擋乙○○,推拒過程中,甲女受有右臉頰挫傷、右側頸部與胸前抓傷、右側上臂瘀傷等傷害;嗣因甲女認出乙○○為其舊時鄰居,乃於與乙○○對話中表示其看過乙○○,並對乙○○稱:「我認識你」等語,乙○○聞言始罷手並迅速跑步離去。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讓甲女指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0000甲000000)之姓名年籍,如揭露則有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是依上開規定,爰不記載被告被害人之真實姓名,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訴、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誤,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目錄」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光碟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在主觀上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在客觀上足以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女以強暴之方式強行撫摸胸部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堪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性慾之滿足或刺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本即係以「強暴」方式為之,故如因此造成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者,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如果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之中,不另論罪,自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施強制猥褻行為,雖造成甲女受有瘀傷、挫傷等輕微傷害,然此係因被告施以強暴壓制行為時,因甲女反抗推擋、掙扎抗拒所致,檢察官亦如此認定(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之「待證事實」欄所載)。並非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施以傷害之行為所致,自屬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且被告意在猥褻,亦不致有傷害之故意,是此部分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傷害罪與強制猥褻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甲女抗拒反對,對甲女實施強制猥褻犯行,嚴重危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導致甲女身心受創、心中陰影揮之不去,所為不應輕縱;又被告前已有1次強制性交未遂之前科,本次再重蹈覆轍,且手法雷同(見獨行女子有機可趁,即不顧反對、欲強行擁抱、親吻、撫摸胸部等),顯見被告極度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之觀念,且難以克制一己淫慾,原應予嚴懲;惟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實施時間短暫等情,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有正當職業(電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