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旺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3樓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92年修正民事訴將原條文第三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刪除,其理由謂「原第3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依前揭修正理由,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自始未執行者,仍為供擔保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法定事由,並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司法院92年8月11日(92)院台廳民三字第20611號函釋意旨參照),是如供擔保人以部分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返還,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則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自始未執行為由,併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者,於法應無不合。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據以對相對人乙○○、甲○○聲請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甲○○部分之執行,另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等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