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4612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子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9月23日下午6時10分為警│99年9月23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99年度偵字第2564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豐簡字第756號│99年度豐簡字第7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6日│99年12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豐簡字第756號│99年度豐簡字第789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10日│││日期│││├───┴────┼─────────────┴─────────────┤││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474號。││備註│2.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3.│4.│├────────┼─────────────┼─────────────┤│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15年4月│├────────┼─────────────┼─────────────┤│犯罪日期│98年6月22日晚間8│98年7月11日下午1│││時24分│時1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續字第500號│98年度偵續字第50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99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18日│99年8月18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59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595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1月24日│100年11月24日│││日期│││├───┴────┼─────────────┴─────────────┤││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612號。││備註│2.編號3、4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