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張嘉新因詐欺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詐欺案件(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96號)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業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受刑人張嘉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8月間起至97年10│97年10月16日│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月8日簽約後約1個月之││2月10日止│││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續字│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64號│28500號│2850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3496號│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24日│100年12月29日│100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3496號│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28日│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已於100年7月29日易科│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罰金執行完畢│徒刑5月│徒刑5月│└────────┴──────────┴──────────┴──────────┘(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