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兄弟關係,其二人於民國94年4月5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黎明網際網路店內,因看甲○○不順眼,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店內鐵椅及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及左手背側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其二人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存95年4月24日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