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時值青壯年,本應憑藉己力,換取財富,然其等竟圖謀不勞而獲,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