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上訴人即原告 徐貴永
徐翊翔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可萱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育勝王建苙張卉芸王淞霖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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