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慧蘭上訴人即被告許天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交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原判決對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已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件。詎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所為裁量,超出前開司法院解釋範圍,當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天誠部分:告訴人 吳佳臻吳佳穎 (下稱吳佳臻2人)所受之傷害均屬輕微,僅需簡單外傷包紮治療即可,並無緊急就醫之必要,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7號理由書所揭示「犯罪情節輕微」之情節。然原審未斟酌許天誠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完成賠償,且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猶以未為任何即時救護,或防止損害擴大之舉措為由,論處許天誠罪刑,顯然違反上開解釋意旨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許天誠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許天誠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細繹其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再說明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法種類及其上限,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而在其標題一項下載敘:系爭規定一(按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於理由內進一步闡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可見,上開解釋理由書係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為例,敘述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依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應修法。從而,成立累犯之被告,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等情形,法院自得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許天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05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固應論以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別,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且前案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而無確切事證足認許天誠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尚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核係依前揭解釋意旨,依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經核與前開解釋意旨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容屬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揭示: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並於解釋理由書指明: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之旨。
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依憑許天誠於偵查中供稱:我認
為(我的行車)有影響到吳佳臻2人,他們才會跌倒等語之部分供述;吳佳臻證稱:當日我騎乘機車搭載吳佳穎直行時,左後方突然有機車衝出,該機車後車身撞到我機車龍頭左側,我倒地後看一下是誰撞我,見肇事者有回頭朝我們的方向看,但他很快就將頭轉回繼續騎車離開;吳佳穎證稱:我坐後座,突然有機車從左邊撞過來,有被撞到的感覺,接著我們就倒地各等語;及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顯示:許天誠超越吳佳臻所駕機車之過程中,吳佳臻2人及所駕機車確有倒地之情事等證據資料,認定:許天誠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於尚未行至安全距離前,即貿然往右駛入,其所駕機車後車身擦撞吳佳臻所駕機車左前車身,致吳佳臻2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而受傷,許天誠確有過失行為。
⒉原判決復於理由欄三、(二)、(四)依據釋字第777號
解釋意旨,說明:本件交通事故,因許天誠過失行為造成吳佳臻2人受傷之結果,並無過失責任不明確之情形;復參酌吳佳臻2人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地點、許天誠事後與吳佳臻2人達成和解等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審酌許天誠於肇事後,未為任何即時救護或防止損害擴大之舉措,仍已肇致相當之危險,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之處斷刑,已無過苛處罰之情,仍應依法審判等旨。原審依確認之事實,所為之論斷,尚與前揭解釋意旨無違。
許天誠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就系爭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而為指摘;許天誠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重複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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