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素行非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被告李柏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樟明知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下稱上開門號)後,旋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耀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阿耀」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渠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4日20時42分,以上開門號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會員,再於107年6月7日某時許,假冒 周洪德 之友人「 小郭 」以電話與聯絡周洪德聯絡,佯稱:我有法拍屋案件可以獲利,欲向你借款周轉云云,致周洪德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基金分社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 吳婉汝 (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該筆款項後,即將該筆45萬元於同日15時3分許,以上開所申請泓科公司會員名義,以ATM匯款方式。購買1.0000000單位之比特幣(交易單號:
00000000M605622號)。嗣經周洪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核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柏樟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周洪德於警詢時指述遭騙匯款經過等情綦詳,並有上開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泓科公司所提供會員資料及上開比特幣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所提供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須透過他人申請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況被告前有2次提供與電信門號同樣具有高度專有性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均涉犯幫助詐欺案件,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本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0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521、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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