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政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政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供施用毒品所用│├──┼──────────┼─────────┼────────┤│2│殘渣袋│陸個│同上│├──┼──────────┼─────────┼────────┤│3│磅秤│壹個│同上│├──┼──────────┼─────────┼────────┤│4│分裝勺│壹個│同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69號被告田政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85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5月23日出監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9日22時36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6個、磅秤1個、分裝勺1個,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田政弘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6個、磅秤1個、分裝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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