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鋒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鋒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第1項之銀元3百元、第2項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曾就遺產分割問題有所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如聲請所指之不雅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12號被告林鋒銘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鋒銘於民國108年8月28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在臉書好友均能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緊接在 曾秉洋 所刊登內容為「 羽昇 呀~~」之留言下方,撰寫刊登內容為「是那個要找舅舅輸贏的雜碎.他看不到這個留言.我已經封鎖他了」之留言,藉此貶抑 張羽昇 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羽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鋒銘固 坦承使用本名帳號在臉書網頁發表「是那個要找舅舅輸贏的雜碎.他看不到這個留言.我已經封鎖他了」等內容之留言,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係這句話沒有不好的意思,就是指告訴人2266,東一塊西一塊,內臟有很多組合云云。惟查,被告所發表之上開留言,緊接於網友「曾秉洋」留言「羽昇呀~~」之後,內容顯係指涉告訴人,不言自明,而被告雖辯稱「雜碎」一詞沒有不好的意思,然復於偵查中自陳是在講告訴人2266、東一塊西一塊,2266係台語凌亂散落而無條理之意,而「雜碎」一詞更用於譏罵他人沒用,此有教育部網路辭典及閩南語電子辭典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兩者負面意涵均明顯易見,而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此留言不須特殊權限、臉書朋友均能看見,是以被告在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域,以能識別告訴人身分之方式,發表貶抑告訴人之言論,妨害名譽之故意甚明,並有臉書網頁之留言照片1張及上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其辯辭當不足採,所犯妨害名譽罪之罪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