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4號被告陳凱志被訴詐欺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4號被告陳凱志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93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9年7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7月1日新北檢德博109偵20211字第1090065322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4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正偉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11號被告陳凱志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09年度偵緝字第89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44號(晞股)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3時17分許,以臉書暱稱「 林熙熙 」散布可代為投資外匯之不實文章,適有 楊椀傑 瀏覽上開資訊,乃與陳凱志聯繫,陳凱志即對楊椀傑誆稱:幫忙代買投資,一個半月結算一次利潤云云,致使楊椀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7年1月24日16時59分許、107年2月9日15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陳凱志之不知情胞姊 陳麗茹 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京城帳戶)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凱志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林熙熙」為│││述│其臉書暱稱之事實。2.││││被告坦承上開京城帳戶││││係其實際使用之事實。│├──┼───────────┼────────────┤│2│被害人楊椀傑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指述│遭被告以不實投資外匯之手││││法詐取財物之事實。│├──┼───────────┼────────────┤│3│證人陳麗茹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上開京城帳戶係由被告│││述│保管、使用之事實。│├──┼───────────┼────────────┤│4│被害人提出之臉書│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地,│││Messenger、LINE對話│遭被告以不實投資外匯之手│││紀錄各1份、「林熙熙」│法詐欺後,先後合計匯款5│││之臉書文章截圖1紙、被│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京城│││害人名下山商業銀行帳│帳戶之事實。│││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及上開京城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取之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數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以不實投資外匯之手法收取款項,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8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於貴院審理中(109年度審訴字第644號,晞股),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兩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免認事用法歧異,並促進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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