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68號、100年度簡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5、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查得其為毒品行方不明之調驗人口,乃將之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採驗,嗣到達金城派出所,連家欣自車號000-0000號警車下車後,復經警員於其座位下方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46公克,驗餘量0公克),再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連家欣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供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辯稱:當日伊騎乘機車載友人 謝瑞濱 在延平街為警攔查,當時伊是至該處修理洗衣機,正要騎車載友人到前面的薑母鴨店時,警員即將伊攔查,但當時伊身上並沒有查到東西,警員沒有權利將伊帶走,在警車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查得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有行方不明之記錄,乃將被告帶回調查,而被告經警帶同到達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後,自警車下車時,為警發現車上座位下方有一可疑夾鍊袋,被告並否認為其所有之情,此有查獲警員 卓泓鈞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查詢單各乙份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8頁、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因之觀之本件之查獲過程,警員經電腦查詢得知,被告為毒品之調驗人口,且有行方不明之紀錄,有鑑於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並於帶同被告返所時,更查得施用毒品者慣用之夾鍊袋,則承辦警員為查明被告有無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及調查該夾鍊袋與被告間之關聯,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對於被告尿液採驗之必要,嗣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依此核發107年12月18日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由警員採集尿液後送請亞東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2月18日檢驗彙總報告乙份附卷為證,綜合上情所述,警員帶同被告返所協助調查,其程序於法無違,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被告屢次犯施用毒犯行,未能悔改,顯見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已因事後鑑驗用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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