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黃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88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2月15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慶豐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原告於99年3月6
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保留銀行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
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