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3,529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315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廠牌:TOPCON、型號:OM-4角膜弧度儀1
台,及廠牌:NIKON、型號:NR-5500驗光機1台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4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315號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請求對債務人 蔡雅文 執行債權新台幣(下同)256,70
4元,經執行法院對於廠牌:TOPCON、型號:OM-4角膜弧度
儀1台,及廠牌:NIKON、型號:NR-5500驗光機1台實施強制
執行,並定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拍賣,惟上開2台儀器並非
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
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4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卷宗審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停止上
開執行事件對前開2台儀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聲請人僅得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儀器請求
停止執行,相對人仍得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故聲請人請求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自有
未合,聲請人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2台機器,經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2331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後之價值為95,500
元。本院審酌後,認為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
確定,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
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
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13,52
9元(95,500元×年息5%×2年10月),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政峯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