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MINH(中文名:黎氏明)【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IMI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HANG」署名壹枚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LYTHIHANG」署名共參枚、指印共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LETHIMINH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士,前於民國96年12月30日入境我國,嗣因行方不明成為失聯移工,而於105年6月3日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專勤隊)說明,並於同年月26日自行離境返回越南。其為求再次入境我國,竟於不詳時間,在越南境內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姓名:
LYTHIHANG、出生日期:西元1977年6月12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且貼有LETHIMINH相片之偽造越南護照
M本(上開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依刑法第5條規定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並於越南境內接受指紋手術後,明知上開偽造護照之年籍資料均非其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6月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犯意,在桃園國際機場內,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署押處偽造「HANG」之署名,表示係LYT
HIHANG本人申請入境而偽造私文書,復於接受通關查驗時,將上開偽造護照及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交給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員查驗而行使之(前揭偽造署名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使該查驗人員誤信其為LYTHIHAN
G本人而核准其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LYTHIHANG及移民署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8年5月1日,配合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
(下稱臺南專勤隊)到案說明後,為免其使用上開偽造護照入境之犯行東窗事發,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之署押處偽造「LYTHIHANG」之署名,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之署押處,留存偽造之「LYTHIHANG」指印(上開偽造署名、指印之數量均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LYTHIHANG及移民署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高雄專勤隊承辦人員以「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加以查驗身分後,因LETHIMINH先前指紋手術之效果業已喪失,而發現LETHIMINH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THIM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越南護照內頁影本、移民署各於96年12月31日及108年5月7日採集之被告指紋卡片、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處收容資料、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被告及LYTHIHANG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頁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偽造「HANG」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一、㈡先後偽造署名與指印之行為,係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規避罰則,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之1個通關行為,係欲達同一冒用他人身分入境我國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一、
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列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署押犯罪事實,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竟持內容不實之護照,冒用LYTHIHANG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之護照及私文書獲准入境而未經許可入國,復另因非法工作案件而冒用LYTHIHANG之名義接受詢問,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與指印,均足生損害於LYTHIHANG及移民署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係冒用他人名義來臺,並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未扣案之上開偽造護照,係被告接受通關查驗時,將之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一併交給移民署人員查驗而使查驗人員誤信其為被告本人而核准其入境我國之物,自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HANG」署名1枚,偽造之「LYTHIHANG」署名共3枚、指印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FamilyName/GivenName欄雖有「LYT
HIHANG」之姓名,然此僅在識別申請入境者為何人,並非表示簽名之意,非屬本人簽名之署押性質,自毋庸諭知沒收。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已因行使而交付查驗人員,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署押處│偽造之署押│├──┼──────┼────────────┼─────────────┤│1│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造「HANG」之署名1枚│││警卷第43頁)│││├──┼──────┼────────────┼─────────────┤│2│臺南專勤隊│調查筆錄第2至3頁騎縫處│偽造「LYTHIHANG」之署名│││108年5月1││1枚│││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至5│調查筆錄第4至5頁騎縫處│偽造「LYTHIHANG」之署名│││頁)││1枚│││├────────────┼─────────────┤│││筆錄末「受調查人」欄│偽造「LYTHIHANG」之署名│││││1枚│├──┼──────┼────────────┼─────────────┤│3│移民署108年│指紋捺印欄│偽造「LYTHIHANG」之指印│││5月1日指紋││10枚│││卡片(108年│││││度偵字第9991│││││號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