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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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 邱金陵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 邱裕 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係其與訴外人 郭清基 等人共同原始起造後所受分配,嗣均由伊於邱裕亡故後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建物之3樓於10餘年前遭被告張俊雄擅自拆除並在系爭建物之2樓上重新搭蓋3樓、4樓鐵皮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鐵皮屋),且均打通與被告張俊雄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鄰屋)相連,被告張俊雄無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3樓房屋及4樓鐵皮屋,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俊雄拆除系爭3樓房屋及4樓鐵皮屋後自系爭土地遷出。另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未經伊之同意,竟在系爭建物2樓內放置電氣設備,無論根據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共同起造人地位所取得之共有權,均得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建物2樓騰空返還予伊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張俊雄、台電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2樓,致伊不能為使用,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2年10月17日起迄今5年內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其等拆遷或返還系爭建物2樓予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張俊雄、被告台電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俊雄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3樓房屋及4樓鐵皮屋拆除,並自系爭土地上遷出。㈡被告台電公司應將置放在系爭建物2樓內之電氣設備騰空,並將系爭建物2樓交還原告或全體共有人後,自系爭土地上遷出。㈢被告張俊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3樓房屋及4樓鐵皮屋並自系爭土地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元。
㈣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9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7年10月17日起至自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並自系爭土地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㈠被告張俊雄:
系爭3樓房屋係伊於68年12月4日向原告父親邱裕購買取得,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僅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3樓房屋自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又伊向邱裕購屋時,除系爭3樓房屋已是現況外,其樓上已有加蓋如毗鄰房屋相似的木造增建物,足見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交易習慣,系爭建物之頂樓空間應屬購買系爭建物3樓所專用,是伊將原有的木造增建物改建為系爭4樓鐵皮屋亦屬有據。縱認系爭4樓鐵皮屋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過高,且因系爭建物有4層,故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4計算始為當,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電公司:
系爭建物與相鄰之同批次新建房屋因新設用電所需,遂由前揭建築群之原始起造人之一郭清基於61年10月29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建物2樓供伊永久使用後,依法向伊聲請在系爭建物2樓裝置電氣設備以利供電,迄今已逾40餘年,且目前仍繼續運作使用中,故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或其父邱裕既為共同起造人之一,顯應知悉上情,無法諉為不知,則原告長期以來均無任何異議,也繼續用電,可證明縱無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同意。況該配電室係供民生用電,具公益目的,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避免住戶無法獲得供電,則依法對所有權人所有權行使之限制,所有權人自有容忍義務,原告逕請求伊遷出,顯與法未合且違反公共利益,屬於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自其父邱裕繼承後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
㈢系爭建物所在之建築群曾於61年10月29日由原始起造人之一
即郭清基提出聲請書向被告台電公司聲請供電後,由被告台電公司在系爭建物2樓內設置供電設備。
㈣系爭3樓房屋、4樓鐵皮屋均為被告張俊雄占有使用,並與其所有同段1250-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鄰屋打通相連。
㈤依本院68年公字第28878號公證書所載,原告之父邱裕曾將系爭建物3樓出售予被告張俊雄。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張俊雄以系爭3樓房屋、4樓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所有權實係由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各種支配權能所渾然交相為用之法律上權利,其內容會隨各別事實之態樣伸縮其內容與範圍(例如將自己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典權、質權或將該土地出租、出借他人建屋,其全面支配所有土地之權能,將因此受有限制而大為減縮,甚至萎縮殆盡,學理上稱為所有權之虛有化或空虛所有權;若在自己所有之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如增建部分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且該增建部分若經摒除在原有建物之外,將欠缺使用與經濟之效益時,應認其係與原有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而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原有之所有權支配範圍亦將隨之擴張)。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繼承自邱裕後登記為所有權人,
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一棟,而系爭3樓房屋、
4樓鐵皮屋現為被告張俊雄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雄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
4樓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張俊雄所否認,並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張俊雄先就系爭3樓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先負舉證責任。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張俊雄抗辯其曾向原告之父邱裕購買系爭建物3樓乙情,業據提出其與 邱裕書 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46頁、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系爭建物3樓與系爭土地原均屬邱裕一人所有,自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嗣邱裕雖繼續保有系爭土地而僅將系爭建物3樓讓售予被告張俊雄,其在讓售系爭建物3樓時,應有同意購買系爭建物3樓之被告張俊雄得據該房屋之存續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地上空間之利益,否則豈非以訛詐之方式讓被告張俊雄購入隨時可能遭拆除之房屋,此顯非事理之平,況自邱裕讓售系爭建物3樓予被告張俊雄之後,始終未見邱裕對被告張俊雄主張系爭建物3樓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益徵被告張俊雄抗辯邱裕讓售系爭建物3樓時,已有使其以該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真意為有據。原告雖提出空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01頁)主張系爭4樓鐵皮屋之樣式與毗鄰房屋上之木造增建物不同,認系爭建物3樓業於10餘年前由被告張俊雄加以拆除後改建為系爭3樓房屋云云,然此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4樓鐵皮屋部分曾經改建,尚不足以證明其下方之系爭
3樓房屋也曾歷經改建,而依本院職權查詢GOOGLE街景歷史紀錄,系爭建物3樓於2009年、2011年及2014年尚未包覆鐵皮外緣前,其房屋側邊與正面即存在一座藍色鐵捲門及鐵窗(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17頁),核該鐵捲門及鐵窗之位置及形式、周邊磁磚外觀,均與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建物3樓現有之狀況如出一轍(見審訴卷第18頁、第19頁),若被告張俊雄果有拆除原系爭建物3樓加以重建,該房屋之側邊鐵捲門豈會保留的與原貌分毫不差、正面鐵窗之位置與規格又何以能與原有之樣式相同,足見被告張俊雄抗辯其購入系爭建物3樓後未曾將該房屋之結構拆除,僅係在增建系爭4樓鐵皮屋時延伸包覆範圍至系爭3樓房屋之正面乙情為可採信。系爭3樓房屋既非經拆除後所重建,而與系爭建物3樓本質上同一,則被告張俊雄在購入系爭建物3樓時應已獲邱裕授權其得據該房屋之存續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地上空間,此債之關係在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際,當然需同時繼受之,被告張俊雄自可以其取得自原告前手即其父親邱裕的使用權源對抗原告,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雄所持有之系爭3樓房屋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⒊系爭3樓房屋乃被告張俊雄向原告之父邱裕購入而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4樓鐵皮屋雖係被告張俊雄購屋後所自行增建,惟該鐵皮屋係與被告張俊雄自己所有之系爭鄰屋打通相連,供被告張俊雄家居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自原告所提供之照片顯示,系爭4樓鐵皮屋外並無設置如系爭3樓房屋一般的鐵捲門或門扇與樓梯,再從該鐵皮屋所在之位置處在整排房屋之最邊間、最上方,摒除系爭3樓房屋或系爭鄰屋之存在根本無法發揮任何經濟效用,則該鐵皮屋顯然欠缺使用與經濟效益之獨立性,其不過係附合後歸屬於系爭3樓房屋之一部分,是其存在與效用之發揮均無從自外於系爭3樓房屋而個別認定,換言之,系爭4樓鐵皮屋既係系爭3樓房屋之重要成分,系爭3樓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時,系爭4樓鐵皮屋作為該3樓房屋之部分延伸,當然也能因此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雄所有之系爭4樓鐵皮屋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張俊雄係合法自原告之父 邱裕處 購買取得系爭建
物3樓即系爭3樓房屋,則在原告無法提出具體反證證明其等之間別有(違反常情)之特別約定下,堪信被告張俊雄應已獲得 邱裕之 同意在該房屋之存續期間可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空間,而系爭4樓鐵皮屋作為系爭3樓房屋之部分延伸,自得因此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雄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鐵皮屋均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告台電公司占有系爭建物2樓有無合法權源?⒈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在系爭建物2樓內設置電氣設備係屬
無權占有,被告台電公司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且提出系爭聲明書、借用配電場室圖說為憑(見審訴卷第83頁、第84頁)。觀之系爭聲明書之記載,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民安市場建築群之起造人郭清基於61年10月29日為民安市場建築群用電需要,願依照被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以系爭建物
2樓,無償提供被告台電公司永久使用,以便闢為受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等語(見審訴卷第83頁)。被告台電公司抗辯伊係經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同意永久無償使用而於系爭建物2樓設置電氣設備,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所提出之聲明書僅見郭清基一人簽
署,未有全體起造人之簽名,不能拘束原告云云,然原告與其父邱裕均為民安市場建築群之原始起造人並各自受分配有前揭市場建築群中之其他房屋(不含系爭建物之其他房屋),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4068800號函檢附之起造人名冊、竣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頁、第147頁、第149頁),以系爭建物2樓內之電氣設備係提供包含原告在內之民安市場建築群用戶受電使用,乃需電之建物所不可或缺,原告與其父邱裕作為民安市場建築群之原始起造人及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甚至該電氣設備就置放在原告之父邱裕出售予被告張俊雄房屋之下方,其等絕無可能不知被告台電公司有在系爭建物2樓置放電氣設備之情形,原告之父邱裕或原告自詡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竟在長達40年餘之歲月均視若無睹,顯見其等對於訴外人郭清基聲請在系爭建物2樓置放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氣設備有應許之意,而訴外人郭清基則係代表全體原始起造人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安裝受電室之聲請。是以,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原始起造人均應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而負有無償出借系爭建物予被告台電公司設置電氣設備之義務,被告台電公司在系爭建物2樓設置電氣設備,自非無權占有。
⒊綜上,原告應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被告台電公司依據系爭
聲明書,得無償使用系爭建物設置電氣設備,自非無權占有。原告無論根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82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台電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2樓設置電氣設備,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電氣設備拆遷,均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俊雄、台電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各為若干?本件被告張俊雄以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4樓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權源,而被告台電公司依據系爭聲明書,亦得於系爭建物2樓設置電氣設備,並非無權占有,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張俊雄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台電公司占用系爭建物,自均非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要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張俊雄、被告台電公司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張俊雄、被告台電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各聲明:㈠被告張俊雄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樓房屋及4樓鐵皮屋拆除,並自系爭土地上遷出。㈡被告台電公司應將置放在系爭建物2樓內之電氣設備騰空,並將系爭建物2樓交還原告或全體共有人後,自系爭土地上遷出。㈢被告張俊雄應給付原告9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3樓房屋及4樓鐵皮屋並自系爭土地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元。㈣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9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自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並自系爭土地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含原告聲請履勘部分,本院已能由系爭建物之歷史照片與原告提供之現況照片做成判斷,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其必要),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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