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子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6、1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子興(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共37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另說明扣案悠遊卡、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係,而不宣告沒收等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及說明被告並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部分之諭知與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附表二編號12「人頭帳戶」欄部分補充: 林若雯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若雯郵局帳戶),編號32「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載共計「12萬8078元」更正為「15萬8048元」,編號36「詐騙方式及時間」欄部分補充「合計20萬8990元」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含附表一、二、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僅見過綽號「 阿發 」之友人而已。(二)在本案被告僅有提款,其餘均不知,被告知道自己犯法,希望可以給個機會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因3年前施用毒品愷他命向綽號「阿發」之人購買毒品,還有跟他借錢,共積欠3萬多元,之後於108年11月間,阿發來找我,他有拿1支行動電話及提款卡給我,要我去領錢抵債,所以才開始當提款車手,提款卡都是阿發交給我的,他告訴我卡片密碼,並教我提款時戴帽子、口罩,2人都是約在三重或蘆洲捷運站附近速食店廁所內或捷運站廁所內交付卡片,或他放在三重或蘆洲捷運站外某個轉角花圃要我自己去拿,卡片密碼阿發都已經設定好為「112233」,要提款前也是依阿發指示查詢餘額測試後再提領,測試後如果卡片已經死了無法查詢餘額,阿發有交代我要趕快丟棄卡片離開現場越遠越好,在提款前,我會用工作機告訴阿發,提款後就會跟阿發約在附近速食店廁所內交水,工作機中有個3人群組,分別是「 阿明 」、「阿發」和我3人,「阿明」感覺像是「阿發」上游,「阿明」在群組中不會跟我說話,他只有在我交水給阿發後,在群組中傳訊息要阿發去找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11至16頁)。可證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與「阿發」及「阿明」等人在阿發所交付工作機內成立群組,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領完畢報告提款情形,其將所領款項交予「阿發」後,「阿明」即聯繫「阿發」,由「阿發」將款項交予「阿明」,則「阿發」與「阿明」顯為不同之人,是被告稱其雖僅看過阿發1人,但顯明知其所參與之詐騙 集團 非僅其與「阿發」2人,尚有上手「阿明」及其他詐騙成員,而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甚明。原判決所認事實並無違誤。
(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就附表編號24部分(首次犯行,被害人 陳寶珠 於108年12月10日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1至23、25至37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利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氾濫等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犯罪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並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數萬至數10萬不等款項,金額非微,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迄未與遭詐騙共37名被害人和解賠償其受損害之態度,並衡酌被告素行、擔任車手參與程度、期間、動機,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均量處1年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另說明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衡諸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及分擔之工作、參與之時日長短,認其所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所為各罪之宣告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且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均予審酌,被告復以同一原因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興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6號、第119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子興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發」、「阿明」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於提領及交付款項後,用以抵償積欠「阿發」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知悉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出面領款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阿發」、「阿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賀而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各次詐欺之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郭子興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依指示之數額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郭子興於每日提領款項結束後再依指示至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附近捷運站,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予「阿發」,以抵償前揭其對「阿發」之債務。 嗣如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賀而出、 蔡佩欣 、 黃實佃 、 鍾惠玲 、 郭建廷 、 黃蒼臨 、 蔡靜宜 、 董建豪 、 洪駿杰 、 陳蘇月雲 、 鍾月星 、 蔡青春 、 胡月琴 、 鄧仁傑 、 李瑩婕 、 聶士航 、 蔡麗雯 、 陳崇恩 、 黃靖凱 、 董美蓮 、 謝壬癸 、 楊聰道 、 賈治魯 、陳寶珠、張 蕭淡 、 王榮良 、 陳秀琴 、 曾峯章 、 李姿葦 、 周惠清 、 陳姵穎 、 張鈞超 、 李秀容 、 鍾年 發、 陳純甚 、 周煜康 、 賴坤隆 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而出、蔡佩欣、 黃寶佃 、鍾惠玲、郭建廷、黃蒼臨、蔡靜宜、洪駿杰、陳蘇月雲、蔡青春、鄧仁傑、李瑩婕、聶士航、陳崇恩、黃靖凱、謝壬癸、賈治魯、陳寶珠、 張蕭淡 、王榮良、陳秀琴、曾峯章、李姿葦、周惠清、陳姵穎、張鈞超、李秀容、 鍾年發 、陳純甚、周煜康、賴坤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郭子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2幀、蒐證照片7幀、扣案物品照片5幀、ATM交易明細、郭子興熱點清單一覽表、 蕭佑珊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劍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葉婉玉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林佩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葉婉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許宜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林佩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林萍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林若雯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蕭佑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林若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葉婉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楊婷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鄭翔 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李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高儀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陳昱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陳羽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林佩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劉美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盧宇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蕭佑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 黃宛騫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 李霏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陳力愷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陳志 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葉婉玉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林佩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高儀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109年度偵字第11948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401頁至第415頁、第419頁至第537頁、第575頁至第580頁),並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時,已知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為三人以上,業如前述,且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自招募車手,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於109年2月初為警查獲,僅不到2月之時間內,其所屬詐欺集團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並已參與提領完成如附表三所示提領之款項,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犯罪組織之定義符合,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提領款項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賀而出等人之行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賀而出等人施以詐術,令賀而出等37人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賀而出等37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經「阿發」通知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原先不知道所領的錢是哪裡來的,後來「阿發」給伊越來越多張提款卡領錢,伊才發覺是當詐欺提領車手等語,是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阿發」、「阿明」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甚明,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阿發」、「阿明」及所屬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與「阿發」、「阿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3、25至37部分,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互有分工,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基礎事實相符,又經本院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審理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阿發」、「阿明」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37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2、3、5、8、12、14、15、17、31、36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2、3、5、8、12、14、15、17、31、36所載時、地,先後向各被害人取得遭詐騙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學理上所謂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則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再與獨立的第二次以後加重詐欺,以實質競合論處( 吳燦 ,「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月旦裁判時報,107年9月)。本件被告參與「阿發」、「阿明」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並移轉交予集團上游之工作,且於加入初始即依指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23、25至37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37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此部分自與行為人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附此敘明。
七、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部分,此部分被害人 王燕華 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匯入由被告所負責提領之人頭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提款車手欄亦未載明係由被告或何人提領遭詐騙之款項,顯非就該部分有起訴之意,本院即毋庸處理,併此指明。
八、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擔任車手,助長詐欺集團氾濫,犯罪情節非輕,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金額非微,實有不該,迄未與被害人37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期間,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交付各該日提領款項予「阿發」後,而得以抵償其積欠「阿發」之債務3萬元,是該抵扣債務3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即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於扣除被告之報酬後,剩餘金額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剩餘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他共同正犯有取得犯罪所得,然除上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外,其對上開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未分配有不法所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另扣案之悠遊卡1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2張等物,固均係被告所有,然悠遊卡僅係被告搭乘交通工具使用之物,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行動電話及SIM卡則均係供其私人聯繫之用,並未用以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十、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甚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尚非一再重蹈覆轍不知悔悟,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98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如附表二編號13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如附表二編號14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5如附表二編號15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6如附表二編號16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7如附表二編號17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8如附表二編號18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9如附表二編號19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0如附表二編號20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1如附表二編號21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2如附表二編號22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3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如附表二編號24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5如附表二編號25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6如附表二編號26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7如附表二編號27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8如附表二編號28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9如附表二編號29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0如附表二編號30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1如附表二編號31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2如附表二編號32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3如附表二編號33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4如附表二編號34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5如附表二編號35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6如附表二編號36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7如附表二編號37所載郭子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賀而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20時19分,佯稱係瘋狂賣客員工,撥打電話向賀而出謊稱網購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VIP會員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賀而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19日21時40分4萬9,999元林佩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佩瑾華南帳戶)2蔡佩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21時18分,佯稱係怪獸美妝學院員工,撥打電話向蔡佩欣謊稱因誤辦年費會員將導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蔡佩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19日21時54分2萬9,985元林佩瑾華南帳戶108年12月19日21時57分1萬3,985元3黃實佃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10時許,佯稱係中華電信員工,撥打電話向黃實佃謊稱其有一支門號費用未繳清云云,又佯稱係檢調單位,加入黃實佃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傳送2張證明文件後,致黃實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網路銀行,詐欺集團成員復利用黃實佃申辦之上開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人頭帳戶。108年12月17日10時31分10萬元葉婉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婉玉中華郵政帳戶)108年12月17日10時32分5萬元葉婉玉中華郵政帳戶108年12月17日10時37分5萬元李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霏中國信託帳戶)108年12月18日0時17分10萬元葉婉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婉玉國泰世華帳戶)108年12月18日0時19分10萬元葉婉玉中華郵政帳戶4鍾惠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鍾惠玲謊稱係其姪子,需加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之帳號云云,並要求鍾惠玲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致鍾惠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另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3,100元。108年12月19日13時19分15萬3,100元許宜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宜婷國泰世華帳戶)5郭建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18時42分許,佯稱係電器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建廷謊稱誤將先前交易設定為批發商扣款,導致持續扣款云云,致郭建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另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共計28萬6,022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21萬5,392元)。108年12月19日22時1分2萬9,985元林佩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佩瑾中華郵政帳戶)108年12月19日22時4分2萬6,123元林佩瑾中華郵政帳戶108年12月19日23時55分4萬9,985元林佩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佩瑾國泰世華帳戶)108年12月20日0時7分2萬9,985元林佩瑾國泰世華帳戶108年12月20日0時15分2萬9,985元林佩瑾中華郵政帳戶108年12月20日0時16分2萬9,985元林佩瑾中華郵政帳戶108年12月20日0時22分4萬9,985元林佩瑾中華郵政帳戶108年12月20日0時23分1萬元林佩瑾中華郵政帳戶6黃蒼臨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3日10時許,佯稱係黃蒼臨友人,撥打電話向其謊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黃蒼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13日11時4分8萬元林萍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萍新光帳戶)7蔡靜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某時許,佯稱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蔡靜宜謊稱郵局匯款1萬115元,惟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設定為廠商,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確認餘額是否有被扣款云云,致蔡靜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共計遭詐騙7萬9,115元。108年12月19日21時4分1萬0,115元林若雯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若雯板信帳戶)8董建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19時46分許,佯稱係有.設計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董建豪謊稱有一筆交易紀錄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其帳戶以避免帳號個資遭外洩云云,致董建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另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共計50萬2,037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50萬2,067元)。108年12月19日21時2分4萬9,986元林若雯板信帳戶108年12月19日21時36分3萬9,989元林若雯板信帳戶108年12月19日22時37分2萬9,98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9,985元)林佩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佩瑾中國信託帳戶)108年12月19日22時52分2萬9,985元林佩瑾中國信託帳戶108年12月19日22時55分2萬9,988元林佩瑾中國信託帳戶108年12月19日23時11分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林佩瑾中國信託帳戶9洪駿杰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佯稱係洪駿杰友人,撥打電話向洪駿杰謊稱須加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謊稱因生意急用須借款云云,致洪駿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25日12時15分4萬元蕭佑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佑珊中華郵政帳戶)10陳蘇月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某時許,佯稱係陳蘇月雲姪女,並要求加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向陳蘇月雲謊稱因批貨販賣皮包須借款云云,致陳蘇月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25日13時33分5萬元蕭佑珊中華郵政帳戶11鍾月星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19時許,佯稱係鍾月星友人,撥打電話向鍾月星謊稱與蕭佑珊是表姊妹關係,與蕭佑珊有借貸關係須還款云云,致鍾月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25日14時8分3萬元蕭佑珊中華郵政帳戶12蔡青春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9時39分,佯稱係蔡青春姪子,撥打電話向蔡青春謊稱因票據資金不足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蔡青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19日13時30分15萬元林若雯中華郵政帳戶108年12月19日14時30分8萬元林若雯中華郵政帳戶13胡月琴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3時59分許,佯稱係胡月琴姪子,撥打電話向胡月琴謊稱因近日工作有狀況須匯款給廠商云云,致胡月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18日13時17分5萬元葉婉玉中華郵政帳戶14鄧仁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18時4分許,佯稱係網購公司及花旗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鄧仁傑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登記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鄧仁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轉帳右列第一筆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又轉匯給鄧仁傑1萬3,985元,又謊稱作業錯誤,鄧仁傑復依指示轉帳右列第二筆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計損失4萬1,13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4萬1,123元)。108年12月18日18時42分4萬1,123元楊婷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婷鈺中華郵政帳戶)108年12月18日21時48分1萬4,000元楊婷鈺中華郵政帳戶15李瑩婕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某時許,佯稱係錢櫃敦南店服務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李瑩婕謊稱因疏失導致誤設其為錢櫃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李瑩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另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共計5萬7,138元。108年12月18日21時32分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楊婷鈺中華郵政帳戶108年12月18日21時46分1萬3,123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3,138元)16聶士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20時50分許,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聶士航謊稱誤將其會員資格由一般會員升級為高階會員,導致每月將會扣款800元,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聶士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18日21時43分2萬9,985元楊婷鈺中華郵政帳戶17蔡麗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某時許,佯稱係蔡麗雯姪子,撥打電話向蔡麗雯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蔡麗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25日12時15分15萬元高儀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儀錚中華郵政帳戶)108年12月25日13時56分15萬元 鄭翔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翔謚中華郵政帳戶)18陳崇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16時19分許,佯稱係郵局行員,撥打電話向陳崇恩謊稱因RavenEye網站工作人員誤設陳崇恩為該網站VIP會員,導致將每月固定扣款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崇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16日18時1分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李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霏中華郵政帳戶)19黃靖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21時許,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郵局行員,撥打電話向黃靖凱謊稱因網站電腦設備故障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靖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另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共計損失2萬5,012元。108年12月16日22時30分2萬0,012元李霏中華郵政帳戶20董美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1日13時21分許,佯稱係董美蓮親家母,撥打電話向董美蓮謊稱因近日需錢孔急須借款云云,致董美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另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共計13萬元。108年12月24日17時58分3萬元高儀錚中華郵政帳戶21謝壬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10時56分許,佯稱係謝壬癸妹婿,撥打電話向謝壬癸謊稱其因現金不足須借款支付土地交易之簽約金云云,致謝壬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30日12時51分25萬元陳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翔中華郵政帳戶)22楊聰道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佯稱係楊聰道外甥,撥打電話向楊聰道謊稱電話已變更,復以變更後之號碼向楊聰道謊稱因有急用須借款云云,致楊聰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26日10時39分15萬元陳羽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羽柔中華郵政帳戶)23賈治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2日15時29分許,佯稱係賈治魯友人,撥打電話向賈治魯謊稱電話已變更須加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謊稱因周轉急用須借款云云,致賈治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24日12時49分15萬元劉美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美心中華郵政帳戶)24陳寶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11時31分許,佯稱係陳寶珠姪子(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 孫子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陳寶珠謊稱因工作需求須借款云云,致陳寶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共計45萬元。108年12月10日12時7分30萬元盧宇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宇凡中華郵政帳戶)25張蕭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1日14時26分許,佯稱係張蕭淡弟弟,撥打電話向張蕭淡謊稱因現金不足須借款以支付投資土地之簽約金云云,致張蕭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12日13時4分15萬元盧宇凡中華郵政帳戶26王榮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佯稱係王榮良友人之女,要求王榮良加入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王榮良謊稱因缺錢花用須借款云云,致王榮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24日12時39分10萬元蕭佑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佑珊聯邦帳戶)27陳秀琴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9時33分許,佯稱係陳秀琴友人,撥打電話向陳秀琴謊稱因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陳秀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25日12時3分3萬元蕭佑珊聯邦帳戶28曾峯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6日11時許,佯稱係曾峯章姪子,撥打電話向曾峯章謊稱因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曾峯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26日14時28分3萬元蕭佑珊聯邦帳戶29李姿葦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7日19時46分許,佯稱係MAGIPEA美極白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姿葦謊稱其先前訂購自拍棒,因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訂單數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姿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27日20時31分1萬9,123元蕭佑珊聯邦帳戶30周惠清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7日12時23分許,佯稱係 周信杉 姪子,撥打電話向周信杉謊稱因生意需求須借款云云,周信杉復轉知其子周惠清,致周惠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27日13時19分10萬元黃宛騫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宛騫聯邦帳戶)31陳姵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22時許,佯稱係錢櫃KTV客服人員及郵局行員,撥打電話向陳姵穎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資料,導致將會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姵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另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共計8萬9,10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2誤載為8萬9,153元)。108年12月16日22時27分2萬9,123元李霏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霏元大帳戶)108年12月16日22時42分2萬9,985元李霏元大帳戶32張鈞超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鈞超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張鈞超帳號誤植為高級會員,導致將會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張鈞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另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共計12萬8,078元。108年12月16日22時55分2萬9,970元李霏元大帳戶33李秀容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許,佯稱係李秀容姪子,撥打電話向李秀容謊稱因變更電話號碼須重新加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謊稱因業務需求須資金周轉而欲借款云云,致李秀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19日12時6分65萬元陳力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力愷玉山帳戶)34鍾年發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某時許,佯稱係鍾年發友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鍾年發,向鍾年發謊稱須借款以支付款項予廠商云云,致鍾年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28分15萬元 陳志豪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志豪台 新帳戶)35陳純甚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10時許,佯稱係陳純甚親戚,撥打電話向陳純甚謊稱因有急事須用錢故須借款云云,致陳純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另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共計30萬元。108年12月18日11時32分15萬元葉婉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婉玉台新帳戶)36周煜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20時33分許,佯稱係有設計公司員工及國泰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周煜康謊稱因公司系統出錯,導致帳戶將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周煜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另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108年12月23日23時4分2萬9,985元高儀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儀錚中國信託帳戶)108年12月23日23時10分2萬9,000元108年12月23日23時11分1,000元108年12月23日23時34分2萬9,029元37賴坤隆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11時7分許,佯稱係賴坤隆友人,撥打電話向賴坤隆謊稱欲借款云云,致賴坤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年12月24日12時21分2萬5,000元高儀錚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三編號被害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1賀而出108年12月19日21時45分至同日21時47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2萬元林佩瑾華南帳戶2萬元9,000元2蔡佩欣108年12月19日21時59分至同日22時3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元山分行3萬元1萬4,000元800元3黃實佃108年12月17日10時40分至同日10時43分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臺北民權郵局6萬元葉婉玉中華郵政帳戶6萬元3,000元2萬7,000元108年12月17日10時49分至同日10時51分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2萬元李霏中國信託帳戶2萬元9,900元108年12月18日0時21分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城分行10萬元葉婉玉國泰世華帳戶108年12月18日0時28分至同日0時29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中山郵局6萬元葉婉玉中華郵政帳戶4萬元4鍾惠玲108年12月19日13時58分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松山捷運-中山站10萬元許宜婷國泰世華帳戶108年12月20日6時4分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臺北民權郵局5,000元108年12月20日6時10分至同日6時11分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民權分行2萬元2萬元8,000元5郭建廷108年12月19日22時14分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嘉新大樓-大門入口處6萬元林佩瑾中華郵政帳戶108年12月20日0時1分至同日0時2分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淡水捷運-民權西路站4號出口3萬元林佩瑾國泰世華帳戶19,900元108年12月20日0時15分至同日0時17分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2萬元2萬元108年12月20日0時23分至同日0時25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2萬元林佩瑾中華郵政帳戶2萬元108年12月20日0時32分至同日0時34分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臺北民權郵局6萬元4萬9,900元108年12月20日0時45分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萬元林佩瑾國泰世華帳戶6黃蒼臨108年12月13日11時34分至同日11時37分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臺北民權郵局2萬元林萍新光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7蔡靜宜董建豪108年12月19日21時5分至同日21時7分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2萬元林若雯板信帳戶2萬元2萬元8董建豪108年12月19日22時8分至同日22時9分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2萬元2萬元108年12月19日22時45分至同日22時58分3萬元林佩瑾中國信託帳戶3萬元2萬9,000元900元108年12月19日23時15分至同日23時16分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民權分行2萬元1萬元9洪駿杰108年12月25日12時25分至同日12時26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2萬元蕭佑珊中華郵政帳戶2萬元10陳蘇月雲108年12月25日13時50分臺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淡水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2萬元108年12月25日13時54分至同日13時55分臺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淡水捷運-士林站1號出口2萬元1萬元11鍾月星108年12月25日15時1分至同日15時2分臺北市○○區○○街0○0號國泰世華淡水捷運-圓山站2號出口2萬元1萬元12蔡青春108年12月19日14時22分至同日14時28分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同分行2萬元林若雯中華郵政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08年12月20日0時57分至同日1時0分不詳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13胡月琴108年12月18日13時29分至同日13時33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木柵捷運-科技大樓站2萬元葉婉玉中華郵政帳戶2萬元14鄧仁傑108年12月18日18時48分至同日18時49分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2萬元楊婷鈺中華郵政帳戶2萬元1,000元15鄧仁傑李瑩婕聶士航108年12月18日21時49分至同日21時52分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16李瑩婕108年12月18日21時35分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臺北民權郵局3萬元17蔡麗雯108年12月25日12時49分至同日12時56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2萬元高儀錚中華郵政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8年12月25日13時9分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淡水捷運-劍潭站1號出口1萬元108年12月25日14時1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2萬元鄭翔謚中華郵政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5,000元18陳崇恩108年12月16日18時13分至同日18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淡水捷運-民權西路站2萬元李霏中華郵政帳戶9,000元108年12月16日21時22分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900元19黃靖凱108年12月16日22時54分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臺北民權郵局2萬元20董美蓮108年12月24日18時6分至同日18時7分不詳2萬元高儀錚中華郵政帳戶1萬元21謝壬癸108年12月30日13時9分至同日13時11分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臺北民權郵局6萬元陳昱翔中華郵政帳戶6萬元3萬元22楊聰道108年12月26日10時50分至同日10時55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2萬元陳羽柔中華郵政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900元23賈治魯108年12月24日13時51分至同日13時5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松江路郵局6萬元劉美心中華郵政帳戶6萬元3萬元24陳寶珠108年12月10日13時42分至同日13時49分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淡水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2萬元盧宇凡中華郵政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08年12月11日1時23分至同日1時25分臺北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臺北南陽郵局6萬元6萬元2萬9,900元25張蕭淡108年12月12日13時28分至同日13時32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2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6王榮良108年12月24日14時2分至同日14時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3萬元蕭佑珊聯邦帳戶3萬元3萬元1萬元27陳秀琴108年12月25日13時32分至同日13時3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士林郵局6萬元28曾?章08年12月26日14時31分至同日14時32分臺北市○○區○○街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萬元1萬元29李姿葦108年12月27日20時39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插卡查詢明細後,該帳戶業已遭警示,故無法提領30周惠清108年12月27日14時18分至同日14時26分、同日20時25分臺北市○○區○○○路○段00號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2萬元黃宛騫聯邦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1,500元900元31陳姵穎108年12月16日22時32分至同日22時33分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2萬元李霏元大帳戶2萬元1萬9,000元108年12月16日22時50分至同日22時51分2萬元1萬元32張鈞超108年12月16日22時59分至同日23時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2萬元1萬元33李秀容108年12月19日13時5分至同日13時8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5萬元陳力愷玉山帳戶5萬元5萬元34鍾年發108年12月16日11時47分至同日11時51分2萬元陳志豪台新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35陳純甚108年12月18日12時22分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國泰世華全家超商-中科大店2萬元葉婉玉台新帳戶108年12月18日12時29分至同日12時31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8年12月18日12時36分至同日12時37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芳醫院2萬元2萬元1萬元36周煜康108年12月23日23時11分至同日23時12分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3萬元高儀錚中國信託帳戶2萬9,000元108年12月23日23時20分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00元108年12月23日23時39分至同日23時40分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2萬元9,000元37賴坤隆108年12月24日13時1分至同日13時2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2萬元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