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W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30號、第1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W000-A000000-0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代號AW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與代號AW000-A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代號AW000-Z000000000號(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之兄弟2人具遠房親戚關係(屬七親等以上之旁系血親),甲男為逞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04年中旬某日,明知乙男於當時為未滿16歲之少年
,竟基於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及於乙男滿18歲後即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先於網路上擷取不詳女子之大頭貼,以此申設暱稱「吳OO」之臉書(Facebook)帳號,透過網際網路以此帳號聯繫乙男,相約傳送裸照給他方觀覽,甲男先以其在網路上擷取不詳女子之裸照傳送給乙男,以騙取信任,使乙男誤信對方是女性,亦因此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給暱稱「吳OO」之甲男,嗣因乙男不願再依甲男之要求拍攝及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甲男便以「吳OO」臉書帳號之身分向乙男恫稱:如果不繼續傳,之前傳的裸照就會外流等語,並佯稱可透過臉書共同朋友即甲男本人帳號作為中間人,由甲男負責收受乙男所拍攝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提供予「吳OO」觀看,藉此避免外流云云,致令乙男心生畏懼,並誤信可由甲男居中協調,遂聽從指示,於104年中旬某日起迄108年4月4日止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將所拍攝裸露生殖器或自慰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予甲男,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㈡甲男為成年人,基於對少年為強制性交及脅迫使少年被拍攝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於106年上半年某日某時許、106年7月23日某時許,邀約乙男投宿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OOOO大飯店」,以「吳OO」要求為由,脅迫乙男放任甲男為其口交、手淫,過程中並拍攝性行為之數位影片,以此方式違反乙男之意願,對乙男為性交行為得逞,並使乙男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甲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7年7月21日某時許、
107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斯時乙男已滿18歲),邀約乙男前往上開「OOOO大飯店」及位於高雄市○○路之「OO旅店」,以「吳OO」要求為由,脅迫乙男放任甲男為其口交、手淫,過程中並拍攝性行為之數位影片,以此方式違反乙男之意願,對乙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㈣甲男於106年12月間某日,明知丙男於當時為甫年滿16歲之
少年,竟基於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創設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osoamy0000」,以暱稱「OO兒」佯裝為女性使用者聯繫丙男,騙取丙男信任,使丙男因此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給暱稱「OO兒」之甲男,嗣因丙男不願再依甲男之要求拍攝及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甲男便以「OO兒」帳號之身分向丙男恫稱:如果不繼續傳,之前傳的裸照就會外流等語,並佯稱可透過Instagram共同朋友即甲男本人帳號作為中間人,由甲男負責收受丙男所拍攝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提供予「OO兒」觀看,藉此避免外流云云,致令丙男心生畏懼,並誤信可由甲男居中協調,遂聽從指示,於106年12月某日起迄107年1月底某日止,將所拍攝裸照或自慰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予甲男,共約3次。
㈤甲男為成年人,基於對少年為強制性交及脅迫使少年被拍攝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1月4日某時許,邀約丙男投宿上開「OOOO大飯店」,以「OO兒」要求為由,脅迫丙男放任甲男為其口交、手淫,過程中並拍攝性行為之數位影片,以此方式違反丙男之意願,對丙男為性交行為得逞,並使丙男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嗣乙男、丙男之父親即代號AW000-Z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男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戊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男、丙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乙男、丙男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戊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47至53頁)、被告與乙男間之手機簡訊對話記錄1份(警一卷第61至120頁)、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登入IP位址表2份、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登入IP位址表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警二卷第7至12頁、第19至28頁)、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暨所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警二卷第15至17頁)、被告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1份、被告與丙男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訊息紀錄1份、扣案手機內存照片之翻拍照片、「OOOO大飯店」投宿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紙(偵一卷及偵二卷卷末彌封袋內)、扣押物品照片4張(本院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嗣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日施行之條文則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後該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復於106年11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7年3月19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修法前)、牽連犯(修法前)、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事實欄一㈠、㈣所示部分,被告先後多次以詐術、脅迫之方法,分別使乙男、丙男自行拍攝而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照片等電子訊號,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對乙男所為以詐欺、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其行為始於104年中旬某日迄107年5月乙男年滿18歲之日止;上開事實欄一㈣之部分,被告對丙男所為以詐欺、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其行為始於106年12月某日迄107年1月底某日止,是被告犯罪時間之認定應以持續至其行為終了時之107年5月及107年1月底,作為新舊法比較之認定時點。
3.上開事實欄一㈠(乙男於107年5月年滿18歲之日前)、㈡、㈣所示部分,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3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前所述,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07年7月1日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乙男為00年0月出生,丙男為00年0
月生,上開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案發時間及㈡、㈣、㈤之案發時間,其2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2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二卷卷末彌封袋內),被告與乙男、丙男為親戚關係,且自陳知悉其2人之年紀(偵一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乙男、丙男於上開案發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確有所悉。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自文義上並未將
拍攝、製造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且依本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兒童及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內容之物品,並非所問,故文義上應包括兒童或少年自我拍攝之情形,且與是否大量製造亦無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而拍攝被害人僅著內衣、裸露胸部或裸體之影片、照片,就該等照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上訴人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至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事實欄一㈠之乙男未滿18歲前及一㈣所示部分,乙男、丙男經被告詐欺、脅迫後,雖係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或自慰之數位影片、照片,並將該等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核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相符。另被告要求乙男、丙男以手機自拍自慰或裸露生殖器之數位影片、照片等,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乙男、丙男之性隱私權,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㈣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猥褻罪係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且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是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以脅迫之方式,違反乙男意願,要求乙男被拍攝性行為之數位影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自屬刑法違反意願猥褻罪所規範之範疇。
㈤核被告所為論罪如下:
1.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及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04年中旬某日起至107年5月乙男滿18歲之日止)、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107年5月乙男滿18歲之日起至108年4月4日止)。起訴意旨認乙男滿18歲之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然被告與乙男此時並非處於面對面之狀態下,而是分處兩地有相當空間距離相隔之情境,被告雖已實施妨害乙男意思決定自由之脅迫犯行,但因時、空因素之阻隔,無從即時、緊接進行後續猥褻行為之侵害手段,該強制犯行自難認與行為人所欲實現之強制猥褻犯罪達相當密接之程度,無從評價被告已為強制猥褻之著手實行,僅能認依被告所為對乙男構成意思決定自由之妨礙,認其係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從事犯罪,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法律評價自非允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所涉罪名(本院卷第138頁),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以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3.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書漏論強制猥褻罪,應予補充。
4.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及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此係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以強制罪。又如前揭㈤1.所述,此部分尚無從評價被告已著手為強制猥褻犯罪之實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與前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罪上容有未洽。
5.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㈥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部分,被告以手淫方式對乙男
、丙男為猥褻行為,為口交性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之
104年中旬某日起至107年5月乙男滿18歲之日及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以詐欺、脅迫之方法使乙男、丙男自行拍攝而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照片等電子訊號;上開事實欄一㈠之107年5月乙男滿18歲之日起至108年4月
4日止,被告先後多次以脅迫之手段,使乙男因此聽從被告指示行無義務之自拍及傳送數位影片、照片給被告,其上開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分別各僅論以一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及強制罪。
㈦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
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脫離以行為人之心理關係作為判斷行為數的基本原則,必然違背對於行為的合理評價基準,是以,區分想像競合與數罪併罰之標準,即在於行為人是否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若行為人實現多數犯罪的行為是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即為想像競合;反之,行為人實現多數犯罪的行為如果是出於不同的意思決定(實現另一個犯罪行為是出於臨時起意),則為數罪併罰。查: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
104年中旬某日起至107年5月乙男滿18歲之日止,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及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於107年5月乙男滿18歲之日起至108年4月4日止,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部分被告之犯罪行為既是出於同一個意思決定,行為態樣亦相同,在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此部分犯罪事實僅因被害人年紀年滿18歲與否而需論以不同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以脅迫及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㈤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分別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均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亦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㈡、㈤所為,均分別從較重之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從較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起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未論及強制猥褻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強制性交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業據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亦應一併審究。
㈧被告所為2次以脅迫及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修正前)、2次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前)、2次強制性交罪、1次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現行法),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均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與乙男、丙男有親戚關係,竟為滿足自己性慾,明知乙男、丙男均為少年,利用被害人年輕識淺及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多次犯行,所為非僅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扭曲價值觀,且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犯罪情節非輕,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自無從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被害人乙男、丙男間有親戚關係,明知被害人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未完全健全,思慮亦欠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以詐欺、脅迫方式使乙男、丙男拍攝己身裸露生殖器或自慰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傳送予被告,又以脅迫之方式分別與乙男、丙男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交過程之數位影片,無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未成年之被害人一生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且對被害人日後正常性關係乃至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之影響既深且鉅,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可取,且對乙男侵犯之時間自104年中旬至乙男年滿18歲後之108年4月4日止,對丙男侵犯之時間則自
106年12月間至108年1月4日,時間各長達近4年、1年餘,所生損害重大,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化工業、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先後所為本案各罪之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而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既該項沒收規定為新法且為特別法,應係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方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以之與被害人聯繫,並用以接收被害人所傳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拍攝與被害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供其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被告與乙男間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丙男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訊息紀錄1份、扣案手機內存照片之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至120頁、偵一卷及偵二卷卷末彌封袋內),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各次犯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儲存被害人猥褻行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已依附於手機內而一併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AW000-A000000-0犯以脅迫及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一、㈠│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AW000-A000000-0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一、㈡│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事實欄│AW000-A000000-0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一、㈢│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事實欄│AW000-A000000-0犯以脅迫及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一、㈣│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5│事實欄│AW000-A000000-0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一、㈤│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X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256GB)││張│├──┼─────────┼──┼─────────────┤│2│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5、││無SIM卡│││16GB)│││└──┴─────────┴──┴─────────────┘▲卷宗代號對照表:
┌────────┬─────────────────┐│簡稱│卷宗│├────────┼─────────────────┤│警一卷│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043800號卷│├────────┼─────────────────┤│警二卷│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286800號卷│├────────┼─────────────────┤│偵一卷│108年度偵字第8730號卷│├────────┼─────────────────┤│偵二卷│108年度偵字第11068號卷│├────────┼─────────────────┤│本院卷│108年度侵訴字第22號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