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丙○○即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4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富立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德公司)於民國82年8月28日簽定入股協議書,被告同意就原告借予富立德公司3,475,000元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屆期未獲富立德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履經催討,惟均未獲置理,共計積欠借款3,175,000元。又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該借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於81年間成立大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經營不動產鑑定及買實業務之際,原告即入股投資該公司,嗣因被告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原告所投資之資金亦全數慘賠殆盡,及後於82年間被告再成立富立德公司,經營大門監規器買賣業務,由於對原告前揭投資失利深感愧疚,被告乃應允無償提撥新成立公司4分之1股權予原告,並承諾若新公司經營有所盈餘,原告除可享有股東分紅外,並可提撥固定盈餘補償其前揭虧損。原告為求權益獲得保障,遂提出其預先擬妥之系爭入股協議書要求被告簽訂,惟被告訂約當時亦明白表示須待富立德公司經營有所盈餘,始可從中提撥部分盈餘補償其前揭虧損,並且系爭入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謂與富立德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之意,亦需富立德公司有盈餘卻未履行盈餘撥還義務時,被告據此負連帶清償之責,對此原告知之甚詳。豈料,富立德公司成立後,仍無法經營獲利,殆至84年間亦結束營業,則兩造所約定之償還條件己無法成立,是該系爭入股協議書內容應即失效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入股協議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款係原告投資其所成立富立德公司之投資款,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時,則系爭入股協議書所定之履行條件即為失效云云。惟查,系爭入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既載明:「甲方(指原告)同意無息借予丙方(指富立德公司)3,475,000元....,且乙方(指被告)與丙方就此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已明示前揭債務係屬借款性質,則被告所辯該債務係屬投資款,即非有據。且依同協議書第1條亦已就原告入股投資富立德公司已有明定,如依常理,怎可能就同屬投資款項,卻分立約定條款,殊難想像。況被告到庭亦自承已清償30萬元予原告,則被告所辯須待富立德公司有盈餘卻未履行盈餘撥還義務時,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豈非矛盾,雖被告陳稱清償30萬元,係受原告脅迫所致,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應屬有據。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借款人富立德公司就系爭借款既未清償,且被告亦為系爭借款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富立德公司未清償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清償原告上開借款並無確定期限,亦無利率之約定,再本件支付命令係96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僅請求自96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並非不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75,000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