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黃淑珍 即全哲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全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47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其曾於民國94年7月、8月、12月間,承攬上訴人貨物之壓
合加工工作,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67,960元,其依約加工完成交付加工物後,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報酬,經其一再催索,上訴人均不置理。為此,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26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為本件交易時,並未以口頭或書面約定交貨日期,且其亦不知悉上訴人對伊客戶約定的交貨期限。
㈢上訴人所稱受有損害之該批貨物並未經過被上訴人加工,上
訴人係將該批貨物自被上訴人處取走後,再交予其他廠商加工。
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承攬上訴人之上開壓合加工工作後,依
慣例應於收到貨物後2至3日內將貨物加工完畢,並將該加工物交給下個製程,然被上訴人遲延10幾日仍未就該批貨物進行加工,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不能於口頭約定之3日期限內完成工作,不得已只好將已送至被上訴人之貨物運走委由他人加工,然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導致上訴人無法將該批貨物交予第三人,且收不到貨款,上訴人因而受有80幾萬元之損害,已逾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報酬,故上訴人主張抵銷,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報酬。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4年7月、8月、12月間,承攬上訴人貨物之壓合加工工作,其已依約加工,並將加工物交付上訴人完畢,而上訴人尚有承攬報酬合計267,960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4紙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伊當時有口頭告知被上訴
人,最慢3日要交貨給伊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對於交貨日期有此項約定,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兩造有無約定交貨日期?)沒有。(既然沒有約定交貨日期,如何指摘對方遲交?)一般都是3-5天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上訴人對於交貨日期如何約定,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另陳稱:進貨給原告之後第11、12天,我才把貨拖走,我也沒有資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8頁),倘如上訴人所述,兩造當時既已約定被上訴人須於收到貨物後3日內加工完成,並將加工物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容認被上訴人遲延數日後,始由上訴人自行將該批待加工之貨物取走,且未留存任何書面以供日後求償之用,上訴人此舉顯與常理有違,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對於交貨日期有何口頭或書面約
定,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導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即乏所據,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50
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故
上訴人主張以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報酬相互抵銷,於法不合,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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