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維芩 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維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1年6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於102年1月10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同年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及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然債務人是否藉提出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尚請本院實質審查,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調查債
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判斷債務人之實際狀況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
㈢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向債
權銀行積極協商,而非冀望聲請更生清算程序以免除債務之清償,故本行認為債務人不應免責。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查明債務人
收入部分,我們認為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隱匿財產收入之情事,債務人未提出薪資、存摺及收入等明細。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我們認為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予免責事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之規定,債務人應自行提出對於其有利之事證。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行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116元,名下汽車已報廢,無其他財產,然債務人曾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應有購買保險之習慣,債務人未陳報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剩餘價值,恐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應裁定不免責。
㈦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工作收入只有數千元,難以讓人信服,90年債務人在南山人壽從事保險業務薪資有達數萬元,所以有職業專長,請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隱匿財產收入。
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100年3
月7日申請前置協商,表明有第三人 梁信全 ,金額新台幣300,000元債務,並將登入債權人清冊中,然檢視債務人清算程序,卻未將該債務呈報,顯有隱匿債務,致財產狀況不實之情事,因涉不免責事由,有查明之必要。
㈨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希望聲請人就
其收入部分做切結,因債務人收入只提出4,500元,但擺攤收入不會只有4,500元。
㈩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希望債務人就
他收入做說明,並查明這兩年出入境資料,如他這兩年有出入境,就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應不予免責。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99年間診斷患有重鬱症,目前至今係以自家賣檳榔
為職,每月收入約4,500元,並提出101年1月至2月之營收明細表、日記帳及進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24頁、第52頁至第58頁)。現債務人稱其經過醫生評估,仍不適合外出工作,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次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10
1年6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確定。嗣於102年1月10日,因債務人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消債條例第129條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是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
101年司執消債清第2號裁定自明。㈢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時點為100年11月30日,而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收入:98年11月30日至100年11月29日,雖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總收入皆為0元,惟依債務人所稱,每月固定擺攤收入約4,500元,聲請清算前
2年總收入108,000元(計算式:4,500元×24個月),此有債務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報狀、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101年1月至2月營收明細表、日記帳及進貨估價單為憑,堪信為真實(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4頁、第52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76頁),而債務人稱: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0,000元,總計240,000元(計算式:10,000×24個月),由於收入不佳,其不足部分由其配偶支應或向友人借貸,有陳報狀、健保費繳款單據、看診單據等為證(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154頁至第181頁)。則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尚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清算前2年自己之必要支出,是本件應無首揭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依法本應予免責。
㈣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100年3
月7日申請前置協商,表明有第三人梁信全,金額新台幣300,000元債務,然債務人清算程序,卻未將該債務呈報,顯有隱匿債務,以致財產狀況不實,因涉不免責事由。然查,因第三人梁信全與本件聲請人梁維芩有親屬關係,又係以現金交付無相關借貸憑證,為避免其餘債權人爭議,聲請人在取得第三人梁信全同意後,該筆債務不列入清算債權內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103頁);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曾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應有購買保險之習慣,債務人未陳報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剩餘價值,恐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於102年5月24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0742號函覆稱:被查詢人 梁維岑 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所投保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生效日為79年11月23日,所投保之險種為「新20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惟保單已於99年11月23日滿期等情,有該公司函覆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據此主張債務人未據實申報,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由,尚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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