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
643、2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民國100年3月9日恐嚇部分、100年5月4日、100年8月29日加重誹謗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茲陳福全因與 甘惠美 有感情糾紛,竟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福全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至甘惠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甘惠美,致甘惠美認其生命將遭惡害,因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陳福全復於100年8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幾分甜餐廳內用餐,見 干惠美 與友人 陳忠進 亦在該處用餐,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爛貨、賤人」等語,辱罵干惠美,致干惠美名譽受損;陳福全旋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干惠美恫稱:「一直想要報復,要給你和親友死」之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干惠美,並隨即步出該餐廳至其車上取出其所有之榔頭1支,再手持該榔頭進入餐廳,坐在干惠美之隔壁桌,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干惠美,干惠美因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陳福全又於100年8月5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干惠美任職公司旁之路邊,欲與干惠美談話,見干惠美不理會而轉身離去,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干惠美之頸部(起訴書誤繕為頭部),致干惠美因而倒地,左前臂碰撞地面,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陳福全復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屬於公開場所之路邊,公然以「同學,跟我插同一個洞的還同學,你最好去檢查有沒有性病」、「不知道被幾個人幹過了」等語,辱罵干惠美,致干惠美名譽受損;陳福全旋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左手持螺絲起子1支,向干惠美恫稱:「我還想給你死耶」、「我還想要給你死勒」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干惠美,干惠美因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干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陳福全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干惠美;並於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稱:「爛貨、賤人」、「一直想要報復,要給你和親友死」等語,並手持榔頭坐於告訴人隔壁桌;又於事實一之㈢所示之時、地,動手拉扯告訴人致其不慎跌倒,並向告訴人稱:「同學,跟我插同一個洞的還同學,你最好去檢查有沒有性病」、「不知道被幾個人幹過了」、「我還想給你死耶」、「我還想要給你死勒」等語,且當時左手拿著螺絲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或傷害之犯行,辯稱:就附表部分,伊當時與告訴人交往中,是告訴人先恐嚇伊,伊才寫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回應告訴人,伊僅係想與告訴人溝通,並無恐嚇之意;再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因告訴人之前找人恐嚇伊,是伊在餐廳遇見告訴人時,一時生氣始辱罵告訴人,並拿榔頭防身,伊所說的話僅係氣話,並無侮辱或恐嚇之意;就事實一之㈢部分,伊在告訴人公司前之路邊,想與告訴人溝通,見告訴人轉頭要走,一時情急,始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其跌倒,並又說出氣話,惟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所說之話亦僅係氣話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
0年度偵字第2464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1、12、31至34、152頁),且就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簡訊恐嚇部分,亦經被告供承確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情,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2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843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20、21頁、偵卷一第53頁);再就事實一之㈡所示之餐廳侮辱及恐嚇部分,亦經證人陳忠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3頁),且有被告手持榔頭進入餐廳及於該餐廳內站於告訴人右後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1頁),而被告亦承稱:當時確有辱罵告訴人,並出言要報復告訴人之語,復手持榔頭坐於告訴人隔壁桌等情;另就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監工 楊世豪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49、15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當時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錄影檔案譯文
1件佐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2、15至19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然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簡訊內容,一再提及「今天會把墓板請人送給妳」、「不溝通好,我的方式妳會想像不到」、「一條命而已」、「我若要死有人陪葬最好」、「最後同歸一盡」、「我說的到也做的到,同歸一盡」等含有死亡涵意之用語,及被告於事實一之㈡所稱:「一直想要報復,要給你和親友死」之語,又被告於事實一之㈢所稱:「我還想給你死耶」、「我還想要給你死勒」等語,在在寓有致人死亡之意,且就事實一之
㈡、㈢部分,被告復分別有手持榔頭坐於告訴人隔壁桌及手持手持螺絲起子之行為,亦即被告口出惡言之際,猶手持可傷人之利器在身,在在均足使人心生畏懼,是被告空言辯稱:所稱僅係氣話云云,要係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固又辯稱:係告訴人先找黑道恐嚇伊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所辯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此部分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被告另辯稱:伊係要與告訴人溝通,一時生氣而說的話,並
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然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所辱罵:「爛貨、賤人」、「同學,跟我插同一個洞的還同學,你最好去檢查有沒有性病」、「不知道被幾個人幹過了」等語,顯係直接對告訴人抽象謾罵之意,自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及名譽,且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分別係在餐廳及告訴人任職公司門外之馬路邊,且辱罵時間分別係中午用餐時間、上午上班時間,是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場合,均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猶辯稱並侮辱之意,顯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就事實一之㈢部分,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而
係一時情急,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因而不慎致告訴人跌倒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當時我開車到公司上班,停車後陳福全就說有事要和我談,因為談話之間,他口出穢言辱罵我,我不願繼續談下去,想要來離開,當我背對他走,陳福全即從我後方追上,並用右手揮打我頸部,造成我跌倒在地並受傷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9時許上班時,剛停好車,我遠遠看到陳福全走過來,我當天有錄音,陳福全在我公司門口說我好好跟你講,你不聽,但我不想聽陳福全講,作勢要離開,我轉頭離開,陳福全就揮手打我頸部,讓我倒地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監工楊世豪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當天剛好早到公司,干惠美是我們經理,有同事跟我說,樓下有人騷擾經理,我就下樓,我就看到1個男子跟干惠美在拉扯等語(見偵卷一第149頁),而被告亦自承:有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之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天確有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因而跌倒受傷,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確實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係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而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於密集之時地,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4則恐嚇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是檢察官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即或以簡訊、或以言詞、手持利器恫嚇告訴人、或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甚出手傷害告訴人,犯罪情節愈趨嚴重,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傳送如附表所示恐嚇簡訊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被告就事實一之㈡、㈢所為恐嚇犯行所用之榔頭、螺絲起子各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衡酌該手機本為其平日所用,另榔頭及螺絲起子則係被告從事裝潢工程所用之物,本案係事發有因,再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性非高,依據比例原則,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3月9日23時4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要說,我明天就說給妳公司所有人知,看著吧,給臉不要臉」之簡訊至告訴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干惠美,使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又基於誹謗之犯意,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傳真載有如下述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內容之手寫文件各1份,至干惠美所服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所服務之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川菱公司),使川菱公司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足以貶損干惠美之名譽:㈠於100年5月4日12時16分許,傳真內容為:「TO:干惠美女仕,一、為人厚道一些。不要謊話連篇。二、從妳公司走後那天,不要再自認為我有找妳,而為自己找理由來找我的家人,請有點良心。三、原本感情的事本是雙方溝通而已...。四、...請問妳在困難時是誰幫妳借錢,拿錢給妳花用妳有想過嗎!我從沒在妳身上拿過半毛錢,如果要算妳還欠我很多...。五、...妳是林口警局常客連警察都寫感情糾紛,而妳不敢簽,說要改成私人糾紛,敢作不敢當...喜歡時買物品送我,不喜歡即然可以說成偷妳物品,居心何在,實際一些。若不是妳把我利用完以及事後的絕情做法,我跟本不可能會去妳公司找你。也不會跟妳要錢...。七、...也希望妳不要再繼續破壞我的家庭。八、...希望妳不要再用妳有的惡勢力,威脅人,這不是處理事情的方式。九、妳自己想想如果我也一樣去找妳家人妳做何感想...,以前把時間金錢都花在妳身上。十、最後這段感情的句點,是雙方已成仇人...,事情希望到此為止,不要在找理由,也不要再找麻煩,除非今日後妳再來找我,不然我是不可能再去找妳這樣的人,也不想再與妳有所糾葛。」之文件。㈡於100年8月29日12時32分許,傳真載有下列文字:「TO:干惠美女仕,..明明與我在一起快三年,又不敢承認,事後妳又打電話讓我老婆知道,雖我老婆原諒我,妳還一直打電話給我老婆,要破壞我的家庭。(做人要有良心)明明叫了一大堆黑道要教訓我,來我家為什麼又不敢承認,做人真的不要再說謊了,一再言謊是會破的,我今天已經被妳害咸這樣了..」之文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及被告手寫之傳真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伊之前花了很大時間、金錢在告訴人身上,現在也離婚,而伊的簡訊、傳真只是要回應告訴人,想與告訴人溝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分別傳送上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並傳真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紙、傳真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0、13、14頁),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前開被告傳送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要說
,我明天就說給妳公司所有人知,看著吧,給臉不要臉」,被告不過表示欲將事情告知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同事,並辱罵告訴人,衡諸一般人之感受,縱有語氣不佳,而造成收受該訊息者心理不快,然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意,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以及刑法上罪刑法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簡訊內容,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而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再就加重誹謗部分,參以前揭被告傳送至告訴人公司之傳真
內容(詳見上述),其中雖一再提及「謊話連篇」、「敢作不敢當」、「喜歡時買物品送我,不喜歡即然可以說成偷妳物品」、「把我利用完以及事後的絕情做法」、「破壞我的家庭」、「用妳有的惡勢力,威脅人」、「明明與我在一起快三年,又不敢承認」、「妳還一直打電話給我老婆,要破壞我的家庭」、「明明叫了一大堆黑道要教訓我」、「說謊」等語,固均屬被告對告訴人之人格負面評價,然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出遊之照片觀之,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有相擁入照之情形,此有照片10幀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13至117頁),顯見其二人於拍照當時關係甚為親暱,而被告所稱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當時之配偶 方淑燕 之情,亦據被告提出方淑燕(現已離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受話通話明細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8至13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分手而生嫌隙,是被告於上開傳真內容所稱與告訴人之感情糾葛,即有所本,而非明知不實事項仍加以虛構並指摘傳述於眾,即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前開恐嚇及加重誹謗犯行之積極證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恐嚇及加重誹謗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備註│├──┼───────┼──────────────────┼──────┤│1.│100年3月10日│今天會把墓板請人送給妳,不想看到濺又│偵卷二第20頁│││9時32分許│瀾的人││├──┼───────┼──────────────────┼──────┤│2.│100年3月12日│不溝通好,我的方式妳會想像不到,我站│偵卷二第21頁│││20時許│的住腳,我也不受威脅的人,一條命而已││├──┼───────┼──────────────────┼──────┤│3.│100年3月20日│.......,妳要找誰那是妳的事,妳也只│同上頁│││14時28分許│會找人,那我自己一個人,我也豁出去了│││││,大不了家毀人亡,我若要死有人陪葬最│││││好,是妳先威脅我的,我只是把屬於我的│││││要回,也是一口氣,一但再吧事情複雜化│││││,奉陪,到時什麼也不用談了,明天如講│││││不妥,妳不用叫人找我,我會直接把事情│││││提早處理,妳記住,是妳不溝通等造成的│││││,又想威脅我,最後同歸一盡││├──┼───────┼──────────────────┼──────┤│4.│100年3月20日│我只是處理二人之間的事,一直就是妳把│同上頁│││15時17分許│事情擴大,即然妳威脅我,後果自行負責│││││,我說的到也做的到,同歸一盡││└──┴───────┴──────────────────┴──────┘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公然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然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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