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清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大排水溝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9月28日17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5月15日執行期滿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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