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安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9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見停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靠近宜蘭運動公園旁, 吳銀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復興路岔路口,為吳銀角之女 丁慧萍 發現而報警協同尾隨,旋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黃安琪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慧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機車及鑰匙照片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