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詳下述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5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39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6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原本獲得緩起訴處分,也已經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5千元,後來因朋友要我幫他去看場地,我以為是家庭麻將,沒想到是違法的,所以被撤銷緩起訴。我現罹患口腔癌,身體狀況不好,常跑醫院,且生活困苦,我是第1次犯酒後駕車案件,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考量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
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經核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量刑權限、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林瑞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20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零時止,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0)日1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該日16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松江街口時,與 蔡淳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知林瑞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淳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