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邱明順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另關於車牌號碼及肇事地點應分別更正為「215-GSR」及「虎門巷64左分2溫泉枝電桿」;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埔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另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係第3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檢察官上開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2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機車搭載胞妹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且不慎自摔,致己及胞妹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