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哲
邱堉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傳哲與被告邱堉驊於102年9月
5日凌晨某時,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錢櫃KTV唱歌,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欲搭乘店內電梯離去時,因人多擁擠而與電梯內之告訴人 羅心婕 發生口角,詎林傳哲、邱堉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傳哲徒手拉扯羅心婕之頭髮,邱堉驊則掐羅心婕脖子及毆打其頭部,3人並互相、推擠,致羅心婕因此受有左臉部及左眼眶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傳哲與被告邱堉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心婕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