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PHAMVANHIEU( 范文孝 )上列被告因民國102年度上訴字第76號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PHAMVANHIEU(范文孝)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為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自應慎重從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拍山(泰國籍)等雖有發生肢體衝突在先,但僅該當傷害罪責,此外並無被告涉及殺人罪責之事證,被告犯罪嫌疑並不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與其他在場被告一起搭計程車逃離,甚至事後亦協助警方緝捕在逃人犯,足認上訴人無逃亡及串證之虞,又上訴人之胞妹嫁來台灣,如具保停止羈押後,有固定之居所,亦可命被告每日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而目前僅共犯1人在逃,相關事證亦已明確,不致逃亡之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本院認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15年之重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於國內無固定之住居所,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裁定執行羈押。經查被告上揭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本院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自合乎比例原則,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