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沒有辦法騎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7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與長安路口為警攔停,經警於同日19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警員問:警方人員於101年7月
27日19時17分許,在三重區○○路與長安路口執行359線巡邏勤務時,因見你駕駛WTX-796號輕型機車左右搖晃、蛇行,故當場攔停你所駕駛之WTX-796號輕型機車,發現你全身酒氣,於101年7月27日19時44分許,經警方當場對你實施呼氣酒測時,發現你酒測值達0.71ml/L,已超過標準值,依法將你帶返所偵辦,是否實在?)答:實在。」、「(警員問:警方對你實施的呼氣酒測檢定,是否為你自己本人所測定?)答:正確。」、「(警員問:你於何時?在何處飲酒?與何人飲酒?)答:我於101年7月27日18時許在龍濱路14巷2號的茶室內與茶室的小姐喝酒。」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5-6頁),復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上揭警詢光碟,勘驗結果亦核與上揭被告供述內容相符,而警員於詢問、製作上揭被告警詢筆錄時,有一再向被告解釋問題之內容,且經警員詢問被告:「我們是不是在路口將你攔下」,被告尚供稱:「對,在龍濱路…,有,正確…」等情屬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考(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均係經警員向被告重覆相同提問,確認被告已清楚知悉、理解警員之提問內容,且經賦予被告審慎確認是否同意、承認上揭事實之機會,再經警員口頭向被告確認其回答之內容、真意後,始繕打為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文字內容,據此,足徵被告上揭供述內容,確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⒊至被告固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1年7月
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伊未騎車,係警員突然衝進上址茶室內將伊抓出去云云,嗣於101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伊當時無法騎車,係茶室老闆娘將伊拉至上址茶室外面,並將上開機車放在伊身旁,伊是躺在上址茶店外地板上云云,是其前、後所辯不一,是否信實,已有可疑;更遑論本件查獲地點(即龍濱路與長安路口)與上址茶室(即龍濱路14巷2號)尚有一段距離,苟被告所辯並未騎車之情屬實,則被告應係在上址茶室外即為警查獲,此顯與卷附客觀事證有悖,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子虛無稽之詞,殊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較高,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975號被告蔡文福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1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福於民國101年7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4巷2號之茶室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與長安路口時,因騎車左右搖晃、蛇行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1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詢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絲漢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