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101年度簡字第2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振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振源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2年7月21日執行強制工作至94年8月30日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同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3日;另於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6月,其中二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㈦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至㈦所示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㈠所示應執行殘刑9月3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19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月8日晚間11時1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4段290號「7-11便利商店」內,乘店員 許弘興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許弘興所管領之曼陀珠5條、 杜蕾斯 保險套2盒、愛戴衛生套1盒、 阿薩姆 奶茶1瓶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90元),並將之藏置於其外套口袋內而得手。嗣蕭振源未經結帳正欲離去,為許弘興察覺其形跡可疑,隨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蕭振源,並於蕭振源身上查得曼陀珠5條、杜蕾斯保險套
2盒、愛戴衛生套1盒、阿薩姆奶茶1瓶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許弘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許弘興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許弘興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卷第38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卷第77頁、第88頁背面),關於本件被告竊取曼陀珠5條、杜蕾斯保險套2盒、愛戴衛生套1盒、阿薩姆奶茶1瓶等情,業據證人許弘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㈠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確定,於92年7月21日執行強制工作至94年8月30日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同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3日;另於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其中二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㈦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至㈦所示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㈠所示應執行殘刑9月3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19日,故本件不構成累犯。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並不構成累犯,業如前述,原審誤以「被告前㈠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
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2年7月21日執行強制工作至94年8月30日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同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
3日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㈦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㈡至㈦所示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㈠所示應執行殘刑9月3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云云,容有誤會,公訴人以本件不構成累犯,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許弘興,且被告事後以500多元將竊取之物買回,並向店家道歉,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卷第81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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