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成於民國102年2月4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巷由延平路往新榮路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街4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顯明(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許0苓(年籍詳卷),沿崇德街由崇德街67巷往振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0苓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0苓及其母親甲○○告訴被告陳勇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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