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陳峰菁 相對人 魏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萬6,1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3日確定等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113年度聲字第110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111年5月31日由聲請人繳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8萬元分別於111年7月6日由聲請人繳納5,000元、111年8月15日由聲請人繳納17萬5,000元總計18萬6,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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