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88號聲請人 楊金池 相對人 馬木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於非訟事件,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普通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所立借款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經102年12月6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契約成立日期為102年11月29日及發票日為112年4月18日之本票,皆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擔保債務人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日期不符。惟聲請人具狀補充表示,102年9月27日是借款日,之後再去辦理設定,設定日為102年11月29日,因而兩個日期才會不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既聲請人主張借款債權於10
2年9月27日成立,且清償日為107年11月28日確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8分5)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4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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