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之5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玉簡字第2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
里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由另被告乙
○○背書,以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3月20日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4年3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退票日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系爭支票為甲○○所簽發,經由被告乙○○背書之事
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係因訴外人 朱文昇 、 祝嘉蕙 、祝嘉
玲讓渡偉督商務飯店經營權,始簽發並背書於系爭支票後,
交付予朱文昇、祝嘉蕙、 祝嘉玲 ,作為讓渡權利金之給付,
然嗣後被告並未取得飯店經營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善意受讓系爭支票,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
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被告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揆諸前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是被
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