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之6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林簡字第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0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花蓮簡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6年8月5日向訴外人花蓮縣鳳榮地區
農會(下稱鳳榮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63萬元,邀同原
告為保證人,惟被告嗣後未能依約還款,而由原告以保證人
身分代被告向鳳榮農會清償43萬元,原告於清償限度內取得
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法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鳳榮農會證明書一件為證,並
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鳳榮農會查明屬實,有該農會之回函暨所附
之借款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往來明細查詢、擔保
放款分戶卡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
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