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385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林簡字第3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鳳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向訴外人 羅得榮 取回積欠原告
之工資新台幣(下同)42萬5千元,並約定給付被告取回金
額百分之三十之佣金即127,500元,原告並已預付4千元之佣
金予被告。該款項業經被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自羅得榮處取
回,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佣金123,500元(127,500-4,0
00=123,500),被告尚應交付原告301,500元,迄未給付等
事實,業據證人 伊金星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收據一件在卷可
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5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