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8月27日晚上5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國全巷3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同日晚上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
東行駛,欲左轉沿三吉路往北行駛,途經三吉路69號前時,
因酒後控制能力減弱注,駕控力不佳,適對向有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 吳若瑜 沿三吉路
由北往南行駛,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吳若瑜因而受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晚上6時45分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同心圓測試紀錄表),及宜蘭
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
1件,與照片8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力宣
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
此駕車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危險,且斟酌其
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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