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58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58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於還款期限95年5月25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
幣(下同)37,42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6,783元,及給付期
限前即自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644元),及就上開本金
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鳴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宋漢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