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程風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上旬,與馬公市○○○段第一一九二地號、第一一九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丙○○、 陳世炯 訂立採石權契約,約定乙○○得於上開二地號開採土石。乙○○明知見上開二地號間坐落有未經登記之公有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三月間起,連續在前揭未登記之公有土地上盜採土石,深度達二公尺、面積達0、0三四三公頃。另乙○○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復將上開二地號之土石採取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轉賣給甲○○,甲○○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連續盜採前揭未登記公有土地之土石,深度達三公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澎湖縣政府清查未登記土地所有權歸屬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知道一一九二地號、一一九三地號間有未登記之公有地,但伊只挖了一一九二地號之土石,後因地質太硬就沒有再挖,並未挖取該未登記公有地之土石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雖有挖採該未登記公有地土石,然伊係按前手挖掘土石的範圍繼續挖深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澎湖縣政府函、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足稽。
(二)被告乙○○雖辯稱並未挖採未登記公有地之土石,惟被告甲○○於偵審中均陳稱:乙○○以一百萬元之代價轉賣採石權予伊時,一一九二地號、一一九三地號,及未登記公有地均已為乙○○挖採,伊要跟乙○○買採石權時,還曾跟乙○○一同到現場看過;證人 林萬金 亦證稱:甲○○向乙○○買採石權時,伊有陪同二人至現場觀看,當時上開土地均已挖成一個洞等語,衡諸常情,一般買賣雙方為此種金額非小之交易,自是審慎為之,雙方會同至現場觀看,為情理之常,是被告甲○○、證人林萬金所言雙方曾一同至現場觀看,當時上開土地均已遭挖採之情,應堪予以採信。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在把採石權轉賣給甲○○前,並未同意別人至上開地號挖地,是以上開未登記公有地之土石如非被告乙○○所挖採,被告乙○○於會同甲○○至現場觀看時,又何以均無表示異狀?是被告乙○○應有挖採未登記公有地土石之行為,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係按前手挖掘土石之範圍繼續挖深云云,惟其明知所買受者,僅係該地段一一九二、一一九三地號之採石權,其未經測量或鑑界,確認究竟可開採範圍為何,即擅自在上開土地挖掘土石,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確有連續盜採公有地土石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一己之私,破壞自然資源,影響水土保持,戕害生態保育,及其盜挖之範圍、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