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告人甲○○
送達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部分(即禁止抗告人對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相對人為騷擾、通話、通信聯絡行為之通常保護令,並定保護令之期間為一年部分),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