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立吉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台南地院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已逾期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至於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認其聲請不應准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本院該確定裁定正本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收受,以上各情有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未獲准訴訟救助,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難認合法,原法院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謂已主動表示願依規定繳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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