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玉樹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玉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0、21時之間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同年月25日6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所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10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在上開住處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樹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花蓮地檢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20816006號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花市警刑字第1120028087號卷第11頁至第25頁);(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30110003號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91)(吉警偵字第1130001319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玉樹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