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登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東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被告祁登尉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73-77、129-136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嘴唇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且經監所管理人員多次制止才停止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又被告不但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於民國112年7月7日在臺東監獄第三教區偶遇告訴人時,又以「看三小」等語挑釁,足認毫無悔意,原審未審酌及此,僅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復考量其智識國中肄業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上訴意旨固指被告毫無悔意並對告訴人出言挑釁,然被告偵查中陳稱:當時是告訴人餐具洗完沒放好,我叫他放好,他就丟餐具挑釁我,我才會動手等語(見交查卷第29-3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為如此陳述,另表示:000年0月間會跟告訴人說「看三小」是因為我還在氣頭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76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自始一致,而原審112年12月12日判決業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取得告訴人原諒等犯後態度,並無漏未審酌,是檢察官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刑度,顯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藍得榮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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