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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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0號原告 林春英 被告 張美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美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乙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原告林春英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併同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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