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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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到10月間為同事關係,被告因告訴人似有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償還問題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6日2時許、112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車上,以渠Instagram帳號社群網站之網路限時動態頁面,發表有關指摘、傳述有關告訴人之貼文內容略為:「白目、名聲從桃園臭到花蓮、問題兒童到哪裡都是問題、見一個男人打一次砲、全公司單身的男性友人應該1/3睡完、衛生乾淨一點真的很臭、他媽的、不知廉恥」等不實之言論,及以渠於發表頁面背景圖中張貼告訴人Instagram帳號之方式,致告訴人於公開網路上可供眾人共聞共見情況下,得知上述不實言論所述之對象係告訴人,使不特定網路網友,得以共見、聽聞被告在Instagram上公開指摘傳述散布告訴人似有男女關係複雜、不檢點之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嗣經告訴人在Instagram上見聞前述之Instagram留言始悉上情,而報警查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然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玉